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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杜民一初字第004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张超诉胡克玉、陈辉东、濉溪县霸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濉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超,胡克玉,陈辉东,濉溪县霸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濉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原告张超诉被告胡克玉、陈辉东、濉溪县霸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濉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杜民一初字第00453号原告:张超,男,1987年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委托代理人:蔡书同,淮北市烈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胡克玉,男,1989年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被告:陈辉东,男,1989年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被告:濉溪县霸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法定代表人:陈钦伟,该公司经理。上述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胡峰,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濉溪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负责人:冯建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战越,该公司员工。原告张超诉被告胡克玉、陈辉东、濉溪县霸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简称霸龙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濉溪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超委托代理人蔡书同、被告胡克玉、被告陈辉东及霸龙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胡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战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超诉称:2012年3月28日5时50分许,胡克玉驾驶皖FX**重型自卸货车,沿10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69KM+300M淮北市宝迪食品工业园路段时,与张超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沿梧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段时相撞,造成张超受伤,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张兆华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胡克玉负全部责任,张超、张兆华无责任。张超伤后在淮北市朝阳医院、淮北矿工总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构成一个五级、一个八级、三个十级伤残。起诉请求各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602389.30元。后张超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84501.30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15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30元、营养费4200元、交通费1122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29433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5693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1035225.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胡克玉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无异议。陈辉东、霸龙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事故车辆挂靠在霸龙公司名下,陈辉东愿意按法律规定积极赔偿,车辆可以拍卖抵付赔偿款,陈辉东经济有困难,已经支付了部分赔偿款,希望能与张超协商分期赔偿;事故车辆有保险,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张超合理损失。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举证质证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要求赔偿的范围及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各被告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自认,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3月28日5时50分许,胡克玉驾驶皖FX**重型自卸货车,沿10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69KM+300M淮北市宝迪食品工业园路段时,与张超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沿梧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段时相撞,造成张超受伤,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张兆华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胡克玉负全部责任,张超、张兆华无责任。张超受伤后被送往淮北市朝阳医院住院治疗72天,诊断为多发性骨折、右小腿毁损伤、急性胸腹部闭合性损伤、失血性休克等,住院医疗费130182元由陈辉东支付。2012年9月19日,张超因右胫骨近端骨折骨不连在淮北矿工总医院住院治疗16天,张超支付医疗费44062元。2012年11月19日,张超因右肩锁关节脱位在淮北矿工总医院住院治疗12天,张超支付医疗费10257.30元。2013年1月6日,经安徽至正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张超的损伤及后遗症构成一个五级、一个八级、三个十级伤残;张超的后期医疗费:取出内固定费用10000元-11000元;实用性假肢38000元、普通型假肢49000元、功能性假肢64000元,以上三款使用寿命均为三年,同时在使用期间每年另需总费用10%的维修费用;张超休息360天-400天、营养120天-140天,护理180天-200天,张超支付鉴定费19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陈辉东对张超的右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假肢的价格和使用寿命、营养期、护理期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华安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对张超的假肢的相关费用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张超装配国产普通适用型骨骼式钛合金气压膝关节储能脚大腿假肢,需22800元;假肢的使用年限为三年,假肢每个使用周期的维修费用为假肢价格的16%;初、再次装配假肢及功能训练的时间分别是10天、7天左右;赔偿安装年限,由人民法院根据相关的法规确定,一般为从致残之日起,到我省人口平均寿命75岁止。本院委托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对张超的伤残等级及护理、营养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张超因右胫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遗留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的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约为200天,营养期限约为140天。另查明:皖FX**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是陈辉东,挂靠登记在霸龙公司名下,胡克玉系陈辉东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2年8月6日,经本院调解,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本起事故另一受害人张兆华近亲属429627元(其中交强险范围内赔偿80000元),现保险限额尚余190373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及户籍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徽至正司法鉴定所、安徽华安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淮北市朝阳医院、淮北矿工总医院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车辆行驶证、保险单、民事调解书、挂靠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于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赔偿义务人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其中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本案中,皖FX**重型自卸货车在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皖FX**重型自卸货车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保险公司按事故责任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胡克玉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具有重大过错,对张超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胡克玉应与雇主陈辉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霸龙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张超损失认定问题。1、医疗费,经核实,本院认定为184501.30元,其中张超支付54319.30元,陈辉东支付130182元。2、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张超要求按照60元一天计算400天,共计2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根据张超住院天数及鉴定意见,参照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20元/天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00元(20元/天*100天),营养费为2800元(20元/天*140天)。4、交通费。按照每日10元计算为1000元(10元/天*100天)。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参照当地一般护工标准按照每日60元计算,护理费为12000元(60元/天*200天)。6、残疾赔偿金。张超系非农业户口,根据其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本院确定为277516.80元【(60%+6%)*21024元*20年】。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张超伤残等级、事故责任,结合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50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张超伤情需配置假肢,根据鉴定意见,计算至人均寿命75岁,需配置假肢17次,假肢费用为387600元(22800元*17)、维修费为62016元(22800元*16%*17)。9、鉴定费1900元,有正式票据为凭,本院予以确定。综上,张超本次诉讼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54319.30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12000元、营养费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7751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49616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870152.1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各项损失190373元。超出保险限额的679779.10元,由陈辉东承担,胡克玉、霸龙公司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濉溪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超各项损失共计19037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陈辉东赔偿原告张超各项损失共计679779.10元,被告胡克玉、被告濉溪县霸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张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17元,由原告张超负担2251元,被告陈辉东、胡克玉、濉溪县霸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118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跃文审 判 员  李清河代理审判员  霍园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庆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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