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浙温刑终字第14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许某某、张某某犯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一案刑事二审(复核)案件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许某某

案由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温刑终字第1479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因本案于2012年6月2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7月30日被再次取保候审,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许某某。因本案于2012年6月2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7月30日被再次取保候审,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某某、张某某犯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一案,于二O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作出(2013)温鹿刑初字第176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4月至6月间,被告人许某某、张某某在温州市鹿城区南汇街道车站大道金城大厦汇邦刻字店为他人伪造公司、企业印章。2012年6月27日,上述地点被公安人员查获,现场查获疑似伪造印章二十四枚、银行票据一张、电脑、刻章机一台等。经鉴定,“温州大自然钢板销售有限公司”、“温州银泰化工有限公司”、“温州市华润物资供应公司”等十五枚印章均系伪造的印章。原审法院以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许某某、张某某各有期徒刑八个月;随案移送的印章二十四枚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上诉称,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初犯,有坦白情节,参与时间短,请求二审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有证人郑某、杨某、薛某、李某、叶某、张某、潘某、金某、黄某甲、林某、洪某、徐某、王某、曾某、黄某乙、贾某、任某、余某、罗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的印章、印章检验鉴定书,归案经过,户口簿,人口信息,被告人许某某、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原审被告人许某某结伙伪造公司、企业印章,其行为均已构成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张某某虽受雇于许某某,但考虑伪造印章行为主要由其具体实施且亦有接收伪造印章业务的行为,从犯地位并不明显,对张某某诉称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考虑到许某某、张某某均能坦白,已予从轻处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某某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韦 娜审 判 员  刘建国代理审判员  夏宁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林慧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