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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69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徐莉与上海振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莉,上海振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6956号原告徐莉。委托代理人肖蓉花,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振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戎某。委托代理人郑吉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负责人张某。委托代理人丁颖,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莉诉被告陈波、上海振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东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3年12月12日撤回了对陈波的起诉。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莉的委托代理人肖蓉花、被告振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吉祥、被告中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莉诉称,2012年4月25日,陈波驾驶被告振东公司所有的牌照号码为沪FWXX**的车辆(该车投保于被告中保公司)在罗山路、博山路与原告所乘坐的案外人唐某某驾驶的牌照号码为沪K9XX**的车辆相撞,致原告腿部受伤并流产。陈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诉请:原告的损失:医疗费人民币5,613.09元、误工费4,860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800元、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中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和不属于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振东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振东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陈波是被告振东公司的员工,事发时候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振东公司同意在超出和不属于交强险部分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800元,无异议。律师费3,000元,有异议。律师费由被告承担无法律明文规定,即使上海高院有规定,但不符合两高通知的规定。人民法院不得发布本辖区内普遍适用的法律问答。被告中保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原告就医的医院较多,部分就诊记录没有找到,要求扣除自费部分。误工费,证据中没有相关依据,不同意赔偿。对护理和营养期限无异议,同意原告的护理费主张。营养费认可20元/天,共1,200元。交通费过高,认可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赔付。虽然原告确实因交通事故流产,但原告的怀孕天数是50天,在3个月以内。90天以内的流产和足月以后的流产是不同的,该情况不符合司法解释中可以赔偿的情况。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5日7时50分,陈波驾驶被告振东公司所有的牌照号码为沪FWXX**的出租车在罗山路、博山路与原告所乘坐的案外人唐某某驾驶的牌照号码为沪K9XX**的车辆相撞,致原告受伤并流产。交警部门认定:陈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为治疗花用医疗费5,406.49元。2012年12月6日,原告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的分析说明为:根据病史,结合案情及检查所见,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难免流产,……。鉴定结论为:原告损伤的休息期为3个月、营养期为2个月、护理期为2个月。原告为该鉴定花用鉴定费800元。原告为本案诉讼花用律师费3,000元。牌照号码为沪FWXX**的出租车在被告中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发时,该车辆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陈波的驾驶证、被告振东公司的行驶证、交强险保单、病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出租车发票、律师费发票,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中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超过和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振东公司负责赔偿。医疗费应以病历及医疗费单据为准。原告提供的外购药发票,没有相应的医嘱,不能证明系治疗所必需,被告对此不需赔偿。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应根据鉴定结论予以确定。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证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供的出租车发票不能与其治疗情况一一对应,其发票数额远远达不到其主张的数额。原告提供的停车费定额发票(原告计算在交通费赔偿中),不能证明系何人因何事而花用,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被告振东公司、中保公司同意赔偿300元,并无不当。原告虽未就其主张的误工费提供证据,但根据原告的年龄等因素,原告主张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当。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流产,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应予准许,具体赔偿数额可由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依法酌情予以确定。原告因人身受到伤害主张赔偿其因诉讼而花用的律师费并无不当,但律师费并非诉讼所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告主张的数额也较高,具体赔偿数额可由本院依法酌情予以确定。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徐莉医疗费5,406.49元、误工费4,860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9,766.49元;二、被告上海振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徐莉鉴定费800元、律师费2,000元,合计2,8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4元,减半收取计772元,由原告徐莉负担556元,被告上海振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辉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薛广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