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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一法民三初字17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尹锦娣与卢彦东、东莞市小巴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锦娣,卢彦东,东莞市小巴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三初字1759号原告尹锦娣,女,195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文庆松,广东说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士龙,广东说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卢彦东,男,197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东莞市小巴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东城区东泰南四环路景湖花园。法定代表人陈玉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建辉,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叶柱强,该公司员工。原告尹锦娣诉被告卢彦东、东莞市小巴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判,并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尹锦娣的委托代理人文庆松、被告卢彦东、被告东莞市小巴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柱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1、判令各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167727.34元(其中医疗费2284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2880元、残疾赔偿金120906.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8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东莞市小巴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答辨状称,被告卢彦东是东莞市小巴运输有限公司员工,事发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卢彦东的责任应由我司承担。依据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卢彦东驾驶粤S774**号恒通客车牌大客车行驶至东莞市东城同沙上元路同沙汽车站路段停车下客,在下客过程中,卢彦东未能注意到乘客尹锦娣未完全走下小巴便关闭小巴的车门并开动小巴引擎开始起步,导致尹锦娣从车上跌下。因此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除强制保险以外部份由我司承担。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裁量。我司已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依法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承担责任。我司为原告垫付了11222.4元医疗费,在本案中应予扣减。被告卢彦东辩称,与东莞市小巴运输有限公司答辩意见一致。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5月6日11时40分左右,被告卢彦东驾驶粤S774**号恒通客车牌大客车行驶至东莞市东城同沙上元路同沙汽车站路段停车下客,在乘客尹锦娣下车过程中,被告卢彦东关车门并起步致尹锦娣从车上跌下,造成原告尹锦娣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城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卢彦东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粤S774**号恒通客车牌大客车登记车主是东莞市小巴运输有限公司,事故发生时卢彦东正在履行东莞市小巴运输有限公司职务。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东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从2013年5月6日至2013年6月11日,共住院36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原告主张共产生护理费2880元,并提供了证明佐证。共产生医疗费23062.9元,其中被告东莞市小巴运输有限公司垫付11222.4元。原告伤情被诊断为:胸12椎体粉碎性骨折……医师意见:加强营养。2013年8月21日,原告的伤情经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评残费1800元。经核实,原告定残时58岁,为东莞户籍。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护工费发票、护工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支架发票、交通费发票、收条及本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各方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赔偿原告的损失。综合诉辩双方观点,双方对事发时原告相对肇事车辆是否属于第三者各执一词,被告辩称事发时原告未完全下车,并藉此推断原告一肢已着地,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佐证。分析交警事故认定书,首先,交通环境注明原告尹锦娣系肇事车辆乘客;其次,事故发生经过描述“在乘客尹锦娣下车过程中,司机卢彦东关车门并起步致尹锦娣从车上跌下”。可见,事发时原告尹锦娣尚处于肇事车辆范围,被告辩称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尹锦娣相对肇事车辆而言应为车上人员。被告还辩称肇事车辆投保了商业险,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这是被告与承保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综上所述,被告申请追加肇事车辆交强险承保公司为被告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批准。原告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23062.9元,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为1800元。3、营养费:有医师意见佐证,酌情支持800元。4、护理费:原告提供的护理费证明并非医疗机构出具,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住院36天,护理人员1人,护理费应参照本地护工标准计算为:50元/天×36天=18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定残时58岁,其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属东莞户籍,因东莞已实现城镇化多年,故残疾赔偿金应按按城镇标准计算为:30226.71元/年×20年×20%(伤残系数)=120906.84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对其身体已经造成不可回复性的创伤,原告为此遭受较大精神痛苦,被告应给予赔偿。结合原告的伤残结果,被告的赔偿能力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7、鉴定费:1800元,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8、交通费:根据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结合原告对交通费使用情况的说明,本院酌情支持8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2500元,有医师意见及票据佐证,予以支持。10、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缺乏证据佐证,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163469.74元,扣除被告垫付的11222.4元,余额152247.34元应由被告卢彦东承担,因其事发时正在履行东莞市小巴运输有限公司职务,故其赔偿义务应由东莞市小巴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对于原告超过上述赔偿标准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二)、(三)、(五)、(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小巴运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尹锦娣152247.34元。二、驳回原告尹锦娣对被告卢彦东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尹锦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诉讼费1827元,由原告尹锦娣负担169元,被告东莞市小巴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658元。原告在起诉时已预交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马小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卢碧玉(附页,此页无正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1页共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