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吴度执字第01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陈炳燕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炳燕,上海欣辉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上海欣辉冶金机械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吴度执字第0123号申请执行人陈炳燕。委托代理人赵永明,江苏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上海欣辉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蕴川路4901号。法定代表人马钧康。被执行人上海欣辉冶金机械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繁丰路899号。负责人宋志康。陈炳燕与上海欣辉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上海欣辉冶金机械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作出的(2013)吴度民调初字第002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上海欣辉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上海欣辉冶金机械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应归还陈炳燕人民币160985.58元,于2013年6月、7月底前各归还50000元,余款60985.58元于2013年8月底前归还,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619元,由上海欣辉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上海欣辉冶金机械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担1619元,并于2013年6月底前支付陈炳燕。因上海欣辉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上海欣辉冶金机械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未按该调解书履行义务,权利人陈炳燕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立案受理,执行标的人民币162604.58元,执行费人民币2339元。执行中,权利人张家麟持本院(2012)吴度民调初字第0028号民事调解书,要求上海欣辉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上海欣辉冶金机械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支付借款138600元,并偿付利息14948元,案件受理费1623元,并承担执行费用,执行标的人民币155171元,执行费2228元。为便于执行,本院决定该案与本案合并执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上海欣辉冶金机械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已停业,负责人下落不明。为此,本院分别至金融部门、车管所、房管部门进行了查询,上海欣辉冶金机械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有银行存款12273.43元,该款已扣划至本院,其中,本院收取本案执行费2339元及另一合并执行案件执行费2228元,余款7706.43元已给付本案申请执行人。本案被执行人无房产及车辆产权登记。执行中,陈炳燕向本院反映上海欣辉冶金机械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在宝钢苏冶重工有限公司享有到期债权。宝钢苏冶重工有限公司亦已向本院确认其结欠被执行人上海欣辉冶金机械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301402元,并同意于2013年12月30日前给付陈炳燕20000元、2014年1月30日前给付陈炳燕20000元、2014年3月30日前给付陈炳燕114898.15元。申请执行人陈炳燕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同时表示目前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债务人的实际履行能力。现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被执行人在宝钢苏冶重工有限公司的债权经确认后,履行期限尚未届满,现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故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并一经查实的,可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3)吴度民调初字第0029号民事调解书未执行的部分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龚伟亚执行员 王 伟执行员 谢 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陶雅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