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40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谢汉青与谢德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汉青,谢德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4098号原告谢汉青,男,1991年2月4日出生,住福建省安溪县。委托代理人谢章扬,福建联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谢德根,男,1987年7月19日出生,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谢汉青与被告谢德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汉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德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汉青诉称,被告于2012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为月利率3%,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被告谢德根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8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生效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谢德根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一张,以此证明被告谢德根向原告借款160000元未还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谢德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又未提供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符合证据采信条件,依法予以采信。综上所述,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被告谢德根于2012年8月4日向原告谢汉青借款人民币160000元。该笔借款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谢德根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谢德根未能偿还。为此,原告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设立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经原告催讨,被告谢德根未能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该笔借款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未约定借款期限,视为不定期有息借贷。原告请求自2012年8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给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德根应于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谢汉青借款人民币160000元(利息自2012年8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生效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谢德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碧财代理审判员 施纯兴人民陪审员 谢巧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珍珍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