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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河龙法民二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龙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缪罗清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缪罗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龙法民二初字第59号原告龙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龙川县新城区龙川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殷伍周,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建文,男,老隆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陈湛,男,老隆信用社信贷主管。被告缪罗清,女。委托代理人戴素枫,女,深圳万兴顺投资有限公司法务助理。原告龙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缪罗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古宏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建文、陈湛,被告缪罗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戴素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月19日,被告缪罗清向原告下属网点老隆信用社申请贷款,同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本金10万元,月利率为6.75‰,借款期限自2010年1月19日起至2012年1月18日止。该笔贷款由被告缪罗清所有位于龙川县老隆镇两渡河银河大厦B栋的房产(粤房地证字第X**号)作抵押担保,双方于2010年1月19日到龙川县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手续(龙房交押贷登记字第NO:XXX号)。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缪罗清对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没有偿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缪罗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以实欠本金按合同约定月利率6.75‰从2010年1月19日起至2012年1月18日止,从2012年1月19日起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逾期利率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2、原告与被告的抵押关系成立,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缪罗清辩称,借款手续中的签名是我本人所签,但我不是本案借款合同的实际用款人,而是本案合同中的名义借款人;原告持有的书面凭证,其所成立过程有内部操作嫌疑,并有多处不合情理,不应作为判定被告与原告之间债务关系的有效凭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9日,被告缪罗清向原告下属网点老隆信用社申请贷款,同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本金10万元,月利率为6.75‰,借款期限自2010年1月19日起至2012年1月18日止。该笔贷款由被告缪罗清所有位于龙川县老隆镇两渡河银河大厦B栋的房产(粤房地证字第X**号)作抵押担保,双方于2010年1月19日到龙川县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手续(龙房交押贷登记字第NO:XXX号)。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缪罗清对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没有偿还而引起纠纷。原告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及确认原告与被告的抵押关系成立,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借款借据》、房地产权证复印件、房地产抵押贷款他项权利登记证、保证承诺及开庭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缪罗清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借款合同》及《抵押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对双方都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已依约向被告缪罗清发放了贷款,但被告缪罗清未依约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缪罗清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缪罗清愿意以其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且办理了房地产抵押贷款他项权利登记手续,因此,该抵押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依法取得抵押权。因此,原告请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辩称,被告不是本案借款合同的实际用款人,而是本案借款合同中的名义借款人,经查《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借款借据均是被告本人签名,可以证明被告是本案借款合同的实际借款人。被告还辩称,原告持有的书面凭证,其所成立过程有内部操作嫌疑,并有多处不合理,不应作为判定被告与原告之间债务关系的有效凭证。因《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借款借据的手续完善,不存在不合理之处,被告又无法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存在内部操作嫌疑及不合理之处。故被告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缪罗清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龙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以实欠本金按合同约定月利率6.75‰从2010年1月19日起计至2012年1月18日止,从2012年1月19日起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逾期利率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逾期,则依法拍卖被告缪罗清所有的位于龙川县老隆镇两渡河银河大厦B栋的房产(粤房地证字第X**号)以清偿债务,抵押物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缪罗清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缪罗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古宏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万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