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崂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刘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百一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崂刑初字第10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原系青岛市李沧区千山万水娱乐城工作人员。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2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孙洪艳,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崂检刑诉(201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行贿罪、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于2013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隋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孙洪艳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7月2日,经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同年8月2日,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本院决定本案恢复审理;2013年10月30日,经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决定对本案第二次延期审理;同年11月6日,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本院决定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自2003年以来,参与到以张韶军(已判决)为组织、领导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中,具体负责以王江龙(已判决)名义注册成立的,由张韶军实际控制的位于本市李沧区的千山万水娱乐城的营业收入的收取、汇总及管理工作。期间,多次向张韶军银行卡内转移资金,并按照张韶军的授意,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蔡某某等人赠送钱财。被告人刘某分别于2008年6月1日、19日,在张韶军的授意下,为获得公安人员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保护,先后两次向原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刑警大队一中队副中队长蔡某某(已判决)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内存入人民币共计4万元。被告人刘某于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张韶军的授意下,为获得公安人员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保护,至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山路派出所所长办公室内,给予原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浮山路派出所所长魏某(另案处理)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刘某于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张韶军的授意下,为获得公安人员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保护,至位于本市李沧区的福林苑小区门口处,给予蔡某某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刘某于2011年5月至6月间,通过负有看押张韶军职责的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特勤姜某某(已判决),先后三次将手机、手机卡、现金等物品转交羁押于青岛市城阳看守所的张韶军使用。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事实。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发破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四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应���分别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行贿罪、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追究刑事责任。该在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中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该所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所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可以并处罚金;对其所犯行贿罪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其所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予以供认,但辩解其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行贿罪,对公诉机关所举证据基本无异议。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刘某的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被告人刘某的行为不构成行贿罪;3、该在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犯罪���系从犯,且系自首,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张韶军(已判刑)以王江龙名义开办“千山万水娱乐城”,为其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提供资金。被告人刘某明知该娱乐城的实际经营者系张韶军,仍按照张韶军的安排,管理该娱乐城的营业收入,记流水账,并接受张韶军为其配置的丰田牌轿车一辆。仅2008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人刘某就向张韶军账户存入人民币300余万元。2011年5月至8月期间,张韶军被羁押在青岛市城阳区看守所,由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特勤大队队员姜某某(已判刑)等人执行对张韶军的看押任务。为帮助张韶军与外界联系,被告人刘某多次联系姜某某,并提供手机、手机卡,通过姜某某交给张韶军使用,帮助其逃避处罚。另查明,2008年6月1日和6月19日,被告人刘某在张韶军的授意下,先后两次从“千山万水娱乐城”的���业收入款中拿出人民币共计4万元,存入原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刑警大队一中队副中队长蔡某某(已判刑)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内。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刘某在张韶军的授意下,从“千山万水娱乐城”的营业收入款中拿出人民币1万元,在本市李沧区“福林苑”小区门口送给蔡某某。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发破案经过证实,案件发破经过及被告人刘某到案的经过。2、银行查询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刘某分别于2008年6月1日和6月19日存入蔡某某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各2万元的事实。3、银行存款凭条复印件一宗证实,被告人刘某多次向张韶军账户转入大额资金的事实。4、青岛市城阳区看守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劳动合同证实,2010年底及2011年2月至8月期间,姜某某被安排到本市城阳区看守所,执行对张韶军的看押任务。5、机动车转移登记申请表证实,被告人刘某将张韶军为其配置的丰田轿车转给他人的事实。6、证人张韶军的证言证实,千山万水娱乐城系其开办的,被告人刘某负责为其管理该娱乐城的营业收入。7、证人蔡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春节前,被告人刘某在李沧区福林苑小区门口交给其1万元钱,说是张韶军安排其转交的。8、证人姜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该在城阳区看守所看押张韶军期间,多次与被告人刘某会面,并将刘某提供的手机、手机卡交给张韶军,帮助张韶军与外界联系。9、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实,千山万水娱乐城是张韶军开办的,张韶军有犯罪前科,经常跟高大卫、费东荣、王广志、李林等人在一起,这些人经常干违法的事。张韶军让其负责千山万水娱乐城的经营收入,该定期将营业款转给张韶军。2004年张韶军给其配了一辆丰田佳美轿车,���被张韶军的弟弟送给别人,期间高大卫还开过一段时间。2008年左右,张韶军安排其先后两次给蔡某某的银行卡存入人民币共计4万元。2010年春节前,张韶军安排其给蔡某某送了1万元现金。2011年五六月份,张韶军被羁押在城阳区看守所期间,该根据张韶军的安排,多次通过姓姜的看守给张韶军送过手机、手机卡等物品。10、(2013)崂刑初字第26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姜某某的判决情况。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参加以张韶军为组织、领导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依法应予惩处;该伙同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犯罪分子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其行为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依法亦应惩处。被告人刘某犯数罪,依法对其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告人刘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犯行贿罪的指控,经查,认定被告人刘某送给魏某1万元钱的证据不足;该虽通过转账和现金的方式给蔡某某人民币5万元,但无证据证实蔡某某为其谋取不正当利益,故指控其犯行贿罪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刘某不构成行贿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在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中系从犯的指控,经查,该多次与负责看押张韶军的姜某某联系,并出资购买手机、手机卡等物品,通过姜某某交给张韶军使用,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对该指控不予支持。对辩护人所提刘某在此次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刘某的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明知张韶军组织具有一定规模,以实施违法犯罪为主要活动,仍自愿参加其组织,接受该组织为其配置的车辆,且在张韶军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为其提供便利,帮助逃避处罚,应认定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刘某所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该因涉嫌行贿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犯罪事实,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以自首论,故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所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百一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二款和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3日起至2014年11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于 泳人民陪审员 辛 辉人民陪审员 邱 怡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成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