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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益赫民二初字第6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0-0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赫山支行与文和才、文跃才、徐春高、文国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赫山支行,文和才,文跃才,徐春高,文国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益赫民二初字第65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赫山支行。住所地:益阳市桃花仑东路***号。负责人冯永斌,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物华,系该社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文和才。被告文跃才。被告徐春高。被告文国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赫山支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文和才、文跃才、徐春高、文国辉(以下简称四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姣姣依法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物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和才、文跃才、徐春高、文国辉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文和才于2011年11月23以联保的方式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赫山支行申请小额农户贷款30000元,贷款年利率为9.184%,超期年利率为11.9392%,期限为一年,于2012年11月22日到期,由被告文跃才、徐春高、文国辉三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到期后,被告文和才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现被告文和才尚欠贷款本金18999.59元,利息、逾期利息5232.19元未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文和才偿还贷款本息共计24231.78元(利息、逾期利息计算至2013年12月17日止),被告文跃才、徐春高、文国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文和才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且被告文跃才、徐春高、文国辉系共同连带担保人。证据二、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拟证明被告文和才在原告处借款本金为30000元,约定借款年利率为9.184%,逾期年利率为11.9392%,到期日期为2012年11月22日。四被告均未予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四被告均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互相印证,来源、形式合法,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方提交的上述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赫山支行与被告文和才于2011年11月23日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本金3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9.184%,逾期年利率为11.9392%,到期日期为2012年11月22日;被告文跃才、徐春高、文国辉三人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文和才偿还了部分款项,至2013年12月17日止,被告文和才尚欠原告本金18999.59元,利息和逾期利息5232.19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文和才偿还贷款本息共计24231.78元(利息、逾期利息计算至2013年12月17日止),被告文跃才、徐春高、文国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文和才作为借款人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赫山支行签订了书面借款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文和才应依法偿还到期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文跃才、徐春高、文国辉三人以担保人身份自愿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作为债权人和被告文跃才、徐春高、文国辉作为担保人之间形成了明确的连带责任保证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文和才偿还借款本金18999.59元,利息、逾期利息5232.19元(计算至2013年12月17日止),共计24231.78元,被告文跃才、徐春高、文国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文和才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赫山支行贷款本金18999.59元及利息、逾期利息5232.19元(利息、逾期利息算至2013年12月17日止),共计24231.7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被告文跃才、徐春高、文国辉对被告文和才贷款本金18999.59及利息、逾期利息(计算至2013年12月17日共计5232.19元)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0元,减半收取235元,由被告文和才、文跃才、徐春高、文国辉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在本案执行时,四被告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姣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夏庆军附: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