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仓民初字第41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上海久景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福建超雅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仓民初字第4155号原告上海久景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杨玉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平,福建远东大成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超雅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法定代表人黄贵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霖采、林锐,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久景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超雅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平、被告委托代理人黄霖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提供制冰机等设备。2013年8月5日,经双方对账确认,截至2013年7月31日,被告累计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58500元。原告在供货后向被告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机器设备货款共计1585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即年利率9%,自实际供货之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3年9月22日为15077.3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对账单。证明2013年8月5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确认截至2013年7月31日尚欠原告货款158500元。2.律师函。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发函向被告催款。3.邮政快递单据。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但被告拒收邮件。4.营业执照。证明被告基本情况。5.企业信息情况表。证明被告基本情况。6.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于2012年5月16日、9月8日、12月4日向被告开具本案诉争产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分别为50000元、56000元、52500元。被告辩称,对设备货款金额被告没有异议,但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及其起算时间没有合同依据。被告请求: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3月18日至2012年9月22日,被告共向原告购买制冰机16台,并约定结账方式为月结。2013年8月5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确认截至2013年7月31日尚欠原告货款158500元。之后,被告均未支付货款。经原告催讨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85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清偿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要求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7月31日起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超雅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久景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58500元。二、被告福建超雅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久景制冷设备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所欠货款158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7月31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上海久景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71元,由原告上海久景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91元、被告福建超雅食品有限公司负担3480元。被告福建超雅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本院将依法予以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小平人民陪审员 林艳华人民陪审员 张 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林建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