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潍城商初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窦国珍与山东桓宝漆业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国珍,山东桓宝漆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城商初字第517号原告窦国珍,委托代理人付德玉,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桓宝漆业股份有限公司。原告窦国珍诉被告山东桓宝漆业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日,原、被告之间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负责供应潍坊柴油机股份有限公司油漆等货物事项,其货物由被告提供,原告按照业务量从被告处支取提成作为报酬,截止2013年9月23日被告应支付原告业务提成392461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原告60000元,剩余332461元提成款至今支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销货提成33246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由桓宝公司负责供应潍柴公司油漆等货物,与潍柴的合同由桓宝公司签订,质量由桓宝公司负责。由窦国珍负责潍柴的关系处理和报计划单到桓宝公司,要求桓宝公司开具发票时间和回款通知。潍柴公司货款到桓宝公司账后,由窦国珍到桓宝公司提取提成。”截止2013提9月23日,原、被告经对账,形成供货及提成明细表,被告应支付原告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9月23日的提成款392461.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提成款60000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提成款332461.1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作协议、供货及提成明细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提成款,对致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桓宝漆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提成款332461.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87元,财产保全费2190元,合计847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桂玲审 判 员 石 皓审 判 员 王德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丁文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