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初字第35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吴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3500号原告吴某甲。被告张某。原告吴某甲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9月12日生一男孩“吴某乙”。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争吵,无法共同生活,被告已离家出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吴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张某于2006经人介绍认识,于2006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9月12日生育一子取名“吴某乙”。婚后原、被告夫妻之间感情尚可,偶为琐事产生摩擦。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合法有效,双方婚姻基础较好,且婚后生育子女,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泳审 判 员 袁华新人民陪审员 张永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