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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太刑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周永齐、张某某犯盗窃罪、 马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永齐、曾用名周齐,张某某,马某某、曾用名马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太刑初字第407号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永齐、曾用名周齐,男,出生于1977年10月8日,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太康县。因盗窃于2007年12月27日被周口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7月10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转逮捕。现押太康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男,出生于1989年3月8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太康县。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9月18日被常熟市公安局支塘派出所抓获,于2013年9月28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转逮捕。现押太康县看守所。辩护人程强,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某某、曾用名马红,男,出生于1965年12月21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杞县板木乡北村*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3年7月9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转逮捕。现押太康县看守所。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3)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永齐、张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马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玉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永齐、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程强、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4月28日夜至4月29日凌晨,被告人周永齐伙同江光辉(另案处理)预谋后,到高贤乡碱场村,跳墙进入李太连家将一辆机动三轮车(带斗)盗走,并用该车将李朋志家小麦2000余斤盗走,后被告人周永齐将机动三轮车(不带斗)以105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马某某。经鉴定,小麦价值2300元,机动三轮车(带斗)价值为1500元。车斗价值为180元。2、2013年6月24日,被告人周永齐伙同江光辉(另案处理)预谋后,到独塘韩庙村李长华家,将四轮拖拉机及两轮拖斗盗走,并用该车将韩锦坤家的3000多斤小麦盗走,后被告人周永齐将四轮拖拉机及两轮拖斗卖给被告人马某某。经鉴定,价值为6370元,小麦价值3300元。3、2013年7月,被告人周永齐伙同江光辉(另案处理)预谋后,到高贤乡司洼村司元亮家,将其家的一辆摩托三轮车及1000余斤小麦盗走,后被告人周永齐将摩托三轮车以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马某某。经鉴定,摩托三轮车价值2860元,小麦价值为1650元。4、2013年4月30日,被告人周永齐、张某某预谋后,到高贤乡李楼村,跳墙进入李田文家,将一辆四轮拖拉机(时风机器)盗走,后被告人周永齐将机器和车轮拖拉机架子拆开,将时风机器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王传良(另案处理),将拖拉机架子以14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马某某。经鉴定,拖拉机总价值为3070元,时风机器价值为1570元。5、2012年7月底一天夜,被告人周永齐、张某某伙同“路”和“虎”(二人均另案处理)预谋后,窜至杞县肖寨村,跳墙进入刘XX家,将其家中的一辆四轮拖拉机盗走,经鉴定,价值为4130元。6、2012年春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永齐到芝麻洼乡涡河南河堤一村庄和芝麻洼西北一村庄,盗窃电动三轮车各两辆,经鉴定,价值分别为1510元和2030元。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失主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据此,认定被告人周永齐、张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马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求依法分别判处。被告人周永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错了,以后改正。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改了,以后好好做人。辩护人称,被告人张某某行为构成盗窃罪,但涉案金额不大,赃物已退,无前科,系初犯,应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后悔了,请求宽大处理。经审理查明:1、2013年4月28日夜至4月29日凌晨,被告人周永齐伙同江光辉(另案处理)预谋后,到太康县高贤乡洼刘行政村碱场村,跳墙进入该村村民李太连家将一辆“飞彩”牌机动三轮车(带斗)盗走,并用此车将该村村民李朋志家小麦2000余斤盗走,后被告人周永齐将机动三轮车(不带斗)以105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马某某。经鉴定,小麦价值2300元,“飞彩”牌机动三轮车(带斗)的价值为1500元。车斗价值为18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周永齐、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失主李太连、李朋志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评估意见书,发还清单等在卷为证。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2、2013年6月24日,被告人周永齐伙同江光辉(另案处理)预谋后,到太康县独塘乡袁桥行政村韩庙村村民李长华家,将四轮拖拉机及两轮拖斗盗走,并用此车将该村村民韩锦坤家的3000多斤小麦盗走,后被告人周永齐将四轮拖拉机及两轮拖斗卖给被告人马某某。经鉴定,四轮拖拉机及两轮拖斗的价值为6370元,小麦价值33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周永齐、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失主李长华、韩锦坤陈述,证人郑顶峰、段永霞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提取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评估意见书,发还清单等在卷为证。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3、2013年7月,被告人周永齐伙同江光辉(另案处理)预谋后,到太康县高贤乡司洼村村民司元亮家,将村民司元亮家的一辆“鸿舟”牌摩托三轮车及1000余斤小麦盗走,后被告人周永齐将一辆“鸿舟”牌摩托三轮车以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马某某。经鉴定,“鸿舟”牌摩托三轮车价值2860元,小麦价值为165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周永齐、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失主司元亮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提取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评估意见书,发还清单等在卷为证。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4、2013年4月30日,被告人周永齐、张某某预谋后,到太康县高贤乡田店行政村李楼村,跳墙进入该村村民李田文家,将一辆“东方红”牌四轮拖拉机(时风机器)盗走,后被告人周永齐将机器和车轮拖拉机架子拆开,将时风机器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王传良(另案处理),将拖拉机架子以14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马某某。经鉴定,拖拉机总价值为3070元,时风机器价值为157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周永齐、张某某、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失主李田文陈述,证人王天才、江顺利证言,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票,发还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评估意见书等在卷为证。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5、2012年7月底一天夜,被告人周永齐、张某某伙同“路”和“虎”(二人均另案处理)预谋后,窜至开封市杞县竹林乡肖寨村,跳墙进入该村村民刘XX家,将其家中的一辆四轮拖拉机盗走,经鉴定,该拖拉机的价值为413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周永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失主陈述,证人证言,购车发票,说明书,指认笔录及照片,评估意见书等在卷为证。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6、2012年春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永齐到太康县芝麻洼乡涡河南河堤一村庄和芝麻洼西北一村庄,分别盗窃“亚军”牌,“风爵”牌电动三轮车各一辆,后周永齐将电动车卖给王传良。经鉴定,两辆电动车的价值分别为1510元和203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周永齐的供述与辩解,嫌疑人王传良供述,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二份情况说明,评估意见书等在卷为证。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永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达到巨大的百分之五十以上,属其他严重情节,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马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购买,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周永齐、张某某、马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赃物部分追回,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永齐、张某某盗窃系共同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永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7年1月9日止)。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2014年9月17日止)。三、被告人马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9日起至2014年1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陈春红审判员  李效华审判员  祝 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 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