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12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唐山市鸿达汽车改装有限公司诉被告定襄煌星机械加工有限公司、被告党志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鸿达汽车改装有限公司,定襄煌星机械加工有限公司,党志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1211号原告唐山市鸿达汽车改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法定代表人王浩涛,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欣欣,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被告定襄煌星机械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定襄县。法定代表人党志强,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太生,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斌,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党志强,男,1976年7月13日生,汉族,住山西省定襄县。委托代理人徐太生,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斌,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山市鸿达汽车改装有限公司诉被告定襄煌星机械加工有限公司、被告党志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唐山市鸿达汽车改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袁欣欣、定襄煌星机械加工有限公司和党志强委托代理人徐太生、秦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山市鸿达汽车改装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定襄煌星机械加工有限公司在2013年6月13日签署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被告定襄煌星机械加工有限公司在2013年7月10日前向原告开具全部的发票,原告在履行了付款义务后,被告定襄煌星机械加工有限公司始终未向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从而导致原告多缴纳了税款889913.68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税款889913.68元及相应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开具6124700元的增值税发票;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于2013年6月19日所签署的协议书,证明该协议书中有被告党志强的签字,同时被告在该协议书中承诺在2013年7月10日前把发货所欠的发票全部开给原告;证据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完2013年6月19日协议书中的内容,被告承诺在2013年7月10日前向原告开具发票;证据三、原、被告定襄煌星机械加工有限公司双方对账单传真件,证明被告欠原告增值税专用发票6124700元;证据四、原告向被告付款的付款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付款9258280元,其中有10万元定金;证据五、定襄煌星机械有限公司起诉唐山鸿达汽车改装有限公司民事诉状,其中对于唐山鸿达向定襄煌星付款情况予以认可,证明被告欠原告增值税发票;证据六、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汇款资料、党志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党志强向定襄煌星出借银行账号,根据《最高院对于出借账号人责任认定的批复》的规定,二被告之间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定襄煌星机械加工有限公司、被告党志强答辩,原告第1项、第2项诉请是对同一事实的重复请求,且诉求并列,无法同时主张,因6124700元的等额增值税发票的税款就是889913.68元,原告就一事重复诉求,被告就将因一事缴纳两次税款,其诉求不符合法律实体的规定也不符合程序规定,请求驳回。2、本案系原告与被告煌星公司两个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因和解协议产生的纠纷,党志强作为被告煌星公司的法人执行职务的行为,其后果应由被告煌星公司承担,党志强个人依法不应被列为被告,主要法律依据有《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相关规定,因此党志强的职务行为所导致的后果应由煌星公司承担,不应列党志强为当事人。被告定襄煌星机械加工有限公司、被告党志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法院组织质证,被告定襄煌星机械加工有限公司、被告党志强对原告唐山市鸿达汽车改装有限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对证据一协议书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货款,但无法证明相应增值税发票的具体金额是多少,最终增值税发票剩余多少应经过对账详细核实;对证据三传真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对证据四、五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因这些付款凭证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过买卖合同关系,并不能证明被告欠付原告增值税发票及具体数额的事实,且其中的数额与原告此次起诉的数额无法对应;对证据六账号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因账号上均没有煌星公司的盖章及党志强本人的签字证明,该账号无法证明是由煌星公司和党志强提供,也无法证明党志强曾使用过该两个账号,所以原告所谓的党志强因出借账号就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对党志强身份证复印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唐山市鸿达汽车改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定襄煌星机械加工有限公司有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在2013年6月13日签署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被告定襄煌星机械加工有限公司在2013年7月10日前向原告开具全部的发票,原告在履行了付款义务后,被告始终未向原告开具6124700元的增值税发票,其等值税款为889913.6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形成诉讼。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税收相关法律规定,一般纳税人在经济交往中的结算必须开具增值税发票,禁止偷税漏税。定襄煌星机械加工有限公司向唐山市鸿达汽车改装有限公司销售货品,唐山市鸿达汽车改装有限公司付清钱款后,定襄煌星机械加工有限公司未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给唐山市鸿达汽车改装有限公司,违反了税收管理法规,有悖市场交易规则,导致唐山市鸿达汽车改装有限公司增加了税负889913.68元。对原告唐山市鸿达汽车改装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定襄煌星机械加工有限公司赔付原告税款889913.68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定襄煌星机械加工有限公司提出本案系原告唐山市鸿达汽车改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定襄煌星机械加工有限公司两个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因和解协议产生的纠纷,党志强作为被告定襄煌星机械加工有限公司的法人执行职务的行为,其后果应由被告定襄煌星机械加工有限公司承担,党志强个人依法不应被列为被告的诉辩意见,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定襄煌星机械加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鸿达汽车改装有限公司税款损失889913.68元,并自2013年7月11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9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7699元由被告定襄煌星机械加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敬韬审判员 韩 丽审判员 赵国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玉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