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玉刑重初字第0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7-06
案件名称
刘立新滥用职权罪,刘立新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立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玉刑重初字第00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立新,男,196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原迁西县国土资源局监察科科长。2012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2012年6月18日被逮捕,2012年12月7日被取保候审。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2)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立新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于2012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2012年12月7日作出(2012)玉刑初字第39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以原判对被告人刘立新犯滥用职权罪量刑畸轻,适用缓刑错误为由提起抗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认定被告人刘立新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部分事实不清,于2013年4月9日作出(2013)唐刑终字第37号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2)玉刑初字第397号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海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立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滥用职权罪被告人刘立新在2006年7月至2011年5月任迁西县国土资源局监察科科长期间,明知唐山市迁西县高家店铁矿龙湾矿区中区东采区(简称王某甲铁矿)存在违法采矿问题,按规定应当依法予以处罚,但其未按规定作出处罚。在明知王某甲铁矿超深、超边越界开采行为已涉嫌非法采矿罪,依法应当移交公安机关处理,但未移交。被告人刘立新的行为致使王某甲等人长期非法采矿,使国家矿产资源遭到严重破坏,2012年3月王某甲等人因涉嫌非法采矿罪被河北省公安厅立案查处。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07年8月,在河北省国土资源厅组织的土地执法百日专项行动中,被告人刘立新配合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对王某甲铁矿12线至16线无证区域违法采矿问题进行了调查。在明知王某甲违法采矿1万多吨的情况下,未履行监察科长的职责,未对王某甲铁矿立案查处。2、2008年5月,被告人刘立新负责查处王某甲铁矿非法采矿案件,于2008年5月21日以迁西县国土资源局对王某甲铁矿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没收违法所得491.25万元,并处罚款1万元。2008年11月26日被告人刘立新在明知王某甲铁矿仅于2008年10月21日缴纳100万元的情况下,违规对王某甲铁矿提前做出结案处理,导致2008年12月3日迁西县矿业秩序管理办公室下发了对王某甲铁矿的复产通知。3、2009年7月中旬,被告人刘立新参与了对王某甲铁矿非法采矿问题的调查。同年8月6日迁西县国土资源局对该铁矿下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但该铁矿未按要求退回到本矿区范围开采和进行封堵,被告人刘立新对此未按规定监督执行。2009年9月26日,经河北省地勘局第五地质大队对王某甲铁矿开采现状及界外采出矿量核实,确定王某甲铁矿界外开采矿石量107287吨。2009年11月10日迁西县国土资源局对此立案查处,并对王某甲铁矿下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和《行政处罚告知书》,被告人刘立新负责送达,要求该铁矿退回到本矿区范围开采并在越界处进行封堵,并处没收违法所得1225.7万元和罚款245.14万元的处罚。虽然王某甲铁矿在2009年12月25日在越界开采处进行了封堵,但直至2011年5月被告人刘立新调离监察科,因其未履行职责,对王某甲铁矿的违法所得和罚款未能收缴执行到位。被告人刘立新在2009年8月6日、11月10日二次对王某甲铁矿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其明知王某甲等人涉嫌非法采矿犯罪,应当移交公安机关处理,但未移交。4、2010年5月1日,因他人举报王某甲铁矿越界采矿,被告人刘立新等人到采矿现场检查,发现非法采矿后,迁西县国土资源局对王某甲铁矿做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退回到自己的矿区范围开采,要求其三日内在110m水平主巷道进行封堵,由被告人刘立新负责送达。2010年5月6日,迁西县国土资源局再次接到举报称王某甲铁矿越界采矿,被告人刘立新等人到现场检查,并通知王某甲铁矿进行封堵。2010年5月10日,被告人刘立新到王某甲铁矿检查了封堵情况。2010年10月15日,迁西县国土资源局再次接到举报王某甲铁矿越界采矿,迁西县国土资源局对王某甲铁矿做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2010年10月19日,被告人刘立新等人到现场检查验收封堵情况。被告人刘立新明知王某甲等人涉嫌非法采矿犯罪,应当移交公安机关处理,但未移交。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立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刘立新的供述笔录;证人任某、卢某、王某甲、李某甲、左经双、彭某、单某、刘某、王某乙、王某丙、张国双的证言笔录;证明;行政处罚卷及照片;恢复生产通知;承兑汇票信息;打非行动方案;身份证明;采矿许可证;采矿量说明;动态监测图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二、受贿罪2008年4、5月份,被告人刘立新在担任迁西县国土资源局监察科科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查处张某违法占地过程中收受张某人民币5000元。2012年4、5月份,被告人刘立新在担任迁西县国土资源局耕保科科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办理土地审批手续过程中,先后收受张某人民币5000元、收受吴某人民币10000元、收受王某丁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刘立新因滥用职权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交待了以上受贿罪的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刘立新已退赃3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立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刘立新的供述笔录;证人张某、吴某、王某丁、李某乙、贾某的证言笔录;银行记录;银行账号支存款记录;身份证明;退赃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立新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意不履行应当履行的职责,给国家利益造成严重损害,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刘立新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合计30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刘立新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刘立新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交待受贿罪的犯罪事实,针对受贿罪属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如实供述滥用职权罪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其积极全部退赃,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立新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后果,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立新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刘立新退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唐连华审判员 XX燕审判员 彭继业二0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瑞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