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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扎鲁民初字第10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刘文与李凤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李凤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扎鲁民初字第1052号原告刘文,男,52岁,汉族,农民。被告李凤国,男,52岁,汉族,农民。原告刘文诉被告李凤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到参加诉讼,被告李凤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文诉称,2011年5月26日至6月26日,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合计256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并给原告出具了三枚欠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欠款25600元及借款到期之日起至偿还为止按三分给付利息。被告李凤国未作答辩。原告刘文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举了三枚借据。证明被告李凤国向我借款25600元。本院认证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李凤国向原告借款25600元,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凤国向原告刘文分三次借款合计25600元,其中于2011年5月26日借款12400元,约定2012年5月26日偿还;2011年6月3日借款7200元,约定2012年4月3日偿还;2011年6月26日借款6000元,约定2012年4月26日偿还。三笔款双方均未约定利息。以上款项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李凤国向原告刘文借款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李凤国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因原告举不出证据证明约定利息,视为无利息,但被告到期后未偿还借款,属于违约,应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损失。被告李凤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凤国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刘文借款本金25600元及1733.16元(2400元×5.5‰×19月(自2012年5月26日至2013年12月25日)]+(7200元×5.5‰×623天(自2012年4月3日至2013年12月25日)÷30天]+(6000元×5.5‰×20月(自2012年4月26日至2013年12月25日)]利息;二、被告李凤国从2013年12月26日起至偿还为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4元,保全费270元,计1074元,由原告承担247元,被告李凤国负担827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达来审 判 员  王维中人民陪审员  张清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