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涿民初字第7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唐丽诉李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利红,唐丽,赵海凤,王孝婷,庄俊杰,刘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涿民初字第770号原告高利红,男,1981年10月1日生,汉族,住涿鹿县涿鹿镇鼓楼北街东侧鸿飞住宅楼*单元***号。原告唐丽,女,1981年6月28日生,汉族,住涿鹿县涿鹿镇鼓楼北街东侧鸿飞住宅楼*单元***号。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全明,河北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海凤,女,1981年2月20日生,汉族,住涿鹿县涿鹿镇轩辕东城第*栋*单元***室。委托代理人樊生,河北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孝婷,女,1983年11月3日生,汉族,住涿鹿县涿鹿镇温馨小区。委托代理人解宏飞(王孝婷丈夫),男,干部,住涿鹿县涿鹿镇温馨小区。原告庄俊杰,女,1981年2月17日生,汉族,住涿鹿县涿鹿镇人民北街汇源家属楼。委托代理人赵博(庄俊杰丈夫),男,住涿鹿县涿鹿镇人民北街汇源家属楼。被告刘明,男,1965年8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蔚县涌泉庄乡东城家涧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住所地蔚县人民路。负责人顾永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玉文,男,该公司职员,住该公司。原告高利红、唐丽、赵海凤、王孝婷、庄俊杰分别诉被告刘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蔚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五案,本院分别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明适用简易程序,将五案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利红、唐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原告赵海凤、王孝婷、庄俊杰、被告人保财险蔚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刘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12年7月9日,李云驾驶刘明的冀G829**∕冀GV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至109国道136KM+300M路段,与高利红驾驶的京PG5W**奇瑞轿车相撞,造成高利红及奇瑞轿车乘坐人唐丽、赵海凤、王孝婷、庄俊杰受伤,车辆损坏。经涿鹿县交警队认定,李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明为冀G829**∕冀GV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财险蔚县支公司投保了二份交强险、二份商业三者险。高利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68947.4元,唐丽要求被告赔偿损失84684.6元,赵海凤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99029.79元,王孝婷要求被告赔偿损失81472.98元,庄俊杰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4897.2元。五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财险蔚县支公司在上述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明口头辨称,承认交通事故事实,认可责任认定。本人的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蔚县支公司投保了二份交强险、二份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人保财险蔚县支公司赔偿。被告人保财险蔚县支公司口头辨称,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五原告提供涿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2年7月9日,李云驾驶刘明的冀G829**∕冀GV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至109国道136KM+300M路段,与高利红驾驶的京PG5W**奇瑞轿车相撞,造成高利红及奇瑞轿车乘坐人唐丽、赵海凤、王孝婷、庄俊杰受伤,车辆损坏。李云逆向超速行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明提供保险单,证实其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蔚县支公司投保了二份交强险、二份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额35万元,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提供事故车辆行车证及驾驶员李云的驾驶证。以上证据当事人均无异议,具有证据效力。原告高利红提供:①涿鹿县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证实高利红头部、双下肢、左上臂皮肤裂伤,右下肢积液。在涿鹿县医院住院21天。医生建议休息治疗三个月。②涿鹿县医院医疗费单据及费用清单,总计金额8606.4元。③涿鹿县九隆建安装饰工程处工资证明、劳动合同书、工资发放表,证实高利红的实际收入每月3300元。④张家口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证报告,证实京PG5W**奇瑞轿车车辆损失38081元。⑤机动车行驶证,证实京PG5W**奇瑞轿车登记车主为高利红。⑥施救费票据四张,证实施救费3500元。拆解费票据证实拆解费4000元。鉴定费票据证实鉴定费1500元。原告唐丽提供:①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唐丽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十级伤残;伤后一人护理二个月,营养支持二个月;医疗终结期四个月;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需费用7000元。②涿鹿县医院住院病历,证实唐丽在该院住院38天,期间行左侧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③涿鹿县医院医疗费单据及费用清单,总计金额15998.6元。④涿鹿县黑山寺乡卫生院证明及工资表,证实唐丽在该院工作,月工资1515元,从2012年7月9日因伤未工作,停发工资四个月。⑤房屋所有权证,证实高利红的住宅位于涿鹿镇鼓楼北街东侧。结婚证,证实高利红与唐丽系夫妻关系。⑥鉴定费票据,证实鉴定费2600元。原告赵海凤提供:①涿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赵海凤左侧胫骨上段闭合性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后,膝关节功能丧失26%,九级伤残;目前(2013年5月14日)医疗终结;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一个月,余一人护理;需营养费;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参考相关医学证明;面部可行整形术。②涿鹿县医院诊断证明,证实赵海凤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约需费用10000元。③涿鹿县医院住院病历,证实赵海凤在该院住院94天,期间行左侧胫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④医疗费单据及费用清单,证实医疗费36175.54元。⑤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实赵海凤在涿鹿镇合符大街经营个体花卉店。⑥商品房买卖合同、物业收费票据,证实赵海凤在涿鹿镇购买了住宅楼并居住。⑦涿鹿镇西关村委会证明及户口薄,证实赵海凤之女蒲照生于2004年4月5日。⑧鉴定费票据,证实鉴定费1000元。原告王孝婷提供:①涿鹿县医院住院病历,证实王孝婷面部软组织撕裂伤、头部钝挫伤、四肢软组织挫伤,住院30天。②医疗票据及清单,证实医疗费7191.5元。③涿鹿县医院诊断证明,证实王孝婷面部疤痕需修复治疗,预计费用20000元。④涿鹿路捷公路养护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工资证明及工资表,证实王孝婷月工资1732.85元。原告庄俊杰提供:①涿鹿县医院诊断证明,证实庄俊杰头部外伤、额部皮肤裂伤、左小腿软组织损伤。医生建议休息治疗三个月。②涿鹿县医院住院病历,证实庄俊杰住院21天。③医疗票据及清单,证实医疗费5160.2元。④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实庄俊杰在涿鹿镇东风街世纪商城经营女装店。⑤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证明及工资表,证实庄俊杰丈夫赵博因护理庄俊杰误工二个月未发工资,赵博三个月平均日工资216元。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如下:①人保财险蔚县支公司认为,涿鹿县医院诊断证明中医生建议高利红休息治疗三个月,期限过长。但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异议不成立,涿鹿县医院对高利红的诊断证明本院予以确认。②人保财险蔚县支公司认为,涿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赵海凤构成九级伤残依据不足,申请重新鉴定。该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鉴定书具有证据效力。③人保财险蔚县支公司认为,王孝婷提供的医疗票据中有一张58元的票据无交款人姓名,保险公司不认可。人保财险蔚县支公司异议成立,该票据本院不予认定。④五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二被告未提出异议,具有证据效力。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7月9日,李云受被告刘明的雇佣驾驶刘明的冀G829**∕冀GV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至109国道136KM+300M路段,与原告高利红驾驶的京PG5W**奇瑞轿车相撞,造成高利红及奇瑞轿车乘坐人唐丽、赵海凤、王孝婷、庄俊杰受伤,车辆损坏。经涿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云逆向超速行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高利红伤后住涿鹿县医院治疗21天,经诊断高利红头部、双下肢、左上臂皮肤裂伤,右下肢积液。医生建议休息治疗三个月。经张家口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高利红车辆损失38081元。事故造成高利红如下损失:医疗费860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630元,误工损失(3个月每月3300元)9900元,护理费(每日40元)840元,车辆损失38081元,施救费3500元,拆解费4000元,鉴定费1500元。唐丽伤后住涿鹿县医院治疗38天,期间行左侧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经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唐丽左锁骨粉碎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伤后一人护理二个月,营养支持二个月;医疗终结期四个月;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需费用7000元。事故造成唐丽如下损失:医疗费(包括后续治疗费7000元)2299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损失(每月1515元)6060元,护理费(每日40元)2400元,残疾赔偿金410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600元。赵海凤伤后住涿鹿县医院治疗94天,期间行左侧胫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经涿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赵海凤左侧胫骨上段闭合性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后,膝关节功能丧失26%,构成九级伤残;2013年5月14日医疗终结;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一个月,余一人护理;需营养费;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参考相关医学证明。涿鹿县医院证明,赵海凤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约需费用10000元。事故造成赵海凤如下损失:医疗费(包括后续治疗费10000元)46175.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营养费2820元,误工损失(批发零售业工资标准计算305天)23807元,护理费(日40元)4960元,残疾赔偿金821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农村居民标准)53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000元。王孝婷伤后住涿鹿县医院治疗30天,经诊断王孝婷面部软组织撕裂伤、头部钝挫伤、四肢软组织挫伤。涿鹿县医院证明,王孝婷面部疤痕需修复治疗,预计费用20000元。事故造成王孝婷如下损失:医疗费(包括后续治疗费20000元)2713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损失(住院期间)1732.85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庄俊杰伤后住涿鹿县医院治疗21天,经诊断庄俊杰头部外伤、额部皮肤裂伤、左小腿软组织损伤。医生建议休息治疗三个月。事故造成庄俊杰如下损失:医疗费516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630元,误工损失(批发零售业工资标准计算3个月)7024元,护理费4536元,交通费300元。另查明,刘明的冀G829**∕冀GV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财险蔚县支公司投保了二份交强险、二份商业三者险。商险保额为35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李云违章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五原告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作为李云的雇主,刘明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人保财险蔚县支公司系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其应在保险限额内依法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五原告医疗费项下的损失共计122974.24元,伤残项下的损失共计200679.85元,财产损失45581元。人保财险蔚县支公司在二份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五原告224679.85元,其余损失共计144555.24元由人保财险蔚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赔偿。鉴定费5100元由刘明赔偿。人保财险蔚县支公司主张高利红、王孝婷、庄俊杰无医嘱证明不应赔偿营养费,该主张无法律依据,三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被告应予赔偿。高利红、唐丽、赵海凤、王孝婷主张的护理费日100元超出相关标准,应以日40元计算。赵海凤主张的后续治疗误工、住院伙食补助等损失,无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王孝婷无医嘱证明需治疗休息三个月,故其主张三个月的误工损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误工损失以住院期间为限。唐丽、赵海凤居住在城镇,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人保财险蔚县支公司认为王孝婷主张面部疤痕修复治疗费用20000元无法定依据,该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庄俊杰要求赔偿停业的房租损失及衣服损失,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定。王孝婷、庄俊杰与人保财险蔚县支公司达成按300元计算交通费的协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赔偿高利红经济损失人民币66187.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赔偿唐丽经济损失人民币78484.6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赔偿赵海凤经济损失人民币174116.54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赔偿王孝婷经济损失人民币32166.35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赔偿庄俊杰经济损失人民币18280.2元;六、刘明赔偿高利红经济损失1500元,赔偿唐丽经济损失2600元,赔偿赵海凤经济损失1000元,共计人民币5100元。上述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65元(其中高利红案受理费762元,唐丽案受理费959元,赵海凤案受理费2140元,王孝婷案受理费918元,庄俊杰案受理费586元),高利红负担15元,唐丽负担40元,赵海凤负担257元,王孝婷负担362元,庄俊杰负担39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负担4245元,刘明负担56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300元由刘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 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