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民初字第15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胡鹏与张洪杰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鹏,张洪杰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1526号原告胡鹏,男,197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徐州金羽羽毛球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炳林,江苏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洪杰,男,196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王世元,江苏东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鹏诉被告张洪杰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育忆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1日、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炳林、被告张洪杰及委托代理人王世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经被告张洪杰介绍认识晁代顺,晁代顺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张洪杰担保,后顺利结清。2010年3月,晁代顺再次以开发农业项目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900000元,2010年3月3日,原告和晁代顺、被告张洪杰订立担保借款合同后,原告按合同将款项支付给晁代顺,晁代顺得款后下落不明,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洪杰承担偿还1900000元借款的连带担保责任,支付担保债务利息(24个月)820800元,违约金380000元及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时,月千分之十八的利息。被告张洪杰辩称,本案应追加晁代顺为被告,否则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的借贷关系系非法经营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亦无效,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即使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因原告的证据存在重大缺陷,原告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3月3日,借款人(甲方)晁代顺,出借人(乙方)胡鹏,担保方(丙方)张洪杰,所签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不得用于违法违规经营,借款人以安徽省萧县黄河故道园艺厂1200亩梨园及徐州中铁欠晁代顺的工程款,家庭财产作抵押,……借款余额人民币壹佰玖拾万元整(1900000元),……借款期限五个月,自2010年3月3日起至2010年8月20日止,……借款人支付借款月利率18‰,先付息,到期一次结清,……丙方自愿为甲方提供担保,以本公司所有资金、家庭财产作为担保,本人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借款到期两年内。假如借款到期甲方不能按时还款,丙方无条件代为还款,并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甲方如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利息及本金,应从付息还本之日起以借款为基数支付每日千分之一的罚金,超过十天的,加罚百分之二十作为违约金”等条款。以证明自己的诉请。2、晁代顺于2010年3月3日所写收条一张,写明“收到胡鹏现金壹佰玖拾万元正。注:今天壹佰万元已转到刘慧敏萧县农行卡6228483160602839218;下面肆拾捌万贰仟也转到刘慧敏萧县农行卡,以转款收到为准。”以证明晁代顺已收到借款1900000元。3、2010年3月3日,由付款人胡延顺户名,代理人张其玲,汇入刘慧敏6228483160602839218农行卡人民币壹佰万元回单一张,2010年3月23日代理人张其玲存入晁代顺6228413160161866318卡号人民币叁拾万元回单一张,2010年4月9日,由付款人胡延顺,代理人张其玲汇入晁代顺622841360161866318卡号人民币182000回单一张(以上三张回单经本院依法向相关银行核对底帐无异,原、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以证明自己已将借款汇入晁代顺及其指定代收人帐户。同时原告称尚有418000元系当天以现金形式交给晁代顺,但无书面证据。4、2009年6月3日,原告胡鹏出借650000元给晁代顺,并由被告张洪杰提供担保的合同,晁代顺收到该款的收条。以证明原告经张洪杰介绍并借款给晁代顺,款项系直接汇入晁代顺及其指定收款人的方式有先例。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如下:1、对2010年3月3日担保借款合同真实性及自己所签名无异议,但认为该担保系原告之父胡延顺承诺,自己仅作为一个程序签字,并不要求承担真实的担保责任,是自己碍于情面才签了名,说明原告有欺诈行为。2、晁代顺所写收条与实际汇款不一致,不能印证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3、汇款凭证真实性已经法院核实,无异议,但该证据所能证明的总付款数额与合同约定的总付款数额不一致,有418000元的出入,对原告所述418000元现金交付不予认可。且该证据系原告之父户名所汇款项,不能证明系原告履行的相关借款。4、对2009年的合同及收条,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09年5月24日、11月30日晁代顺所写货单,认为该货单晁代顺签字与本案合同收条签字有异,进而对本案的合同收条上晁代顺的签字存疑。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认为:该货单是单方材料,无法印证其真实性,不具有证明力。鉴于被告对本案合同及收条上晁代顺的签字存疑,故于开庭中释明可申请司法鉴定,被告表示庭后三日内确定是否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如三日内未办理申请司法鉴定,则由法院对证据依法确认,至今被告未申请司法鉴定。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的举证作出如下认证:1、原告所提交担保借款合同,被告亦不否认担保人签名是自己亲笔所签,虽提出对晁代顺的签名存疑,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且放弃申请司法鉴定,故对该借款担保合同作为证据予以采纳。2、原告所提供晁代顺1900000元收条,被告虽提出对晁代顺的签名存疑,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且放弃申请司法鉴定;故对该收条作为证据予以采纳,但该收条不能证明实际付款金额,在下一证据认证。3、原告所提交的三张银行转帐汇款单,经本院依法向银行核查,该单据所汇款项的真实存在,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称该款项系原告之父帐户所汇,不能证明与原告履行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该三张转帐汇款凭证证明原告向晁代顺汇款的总金额为1482000元,被告以尚有418000元的出入,不能证明原告已支付1900000元的主张,因原告所述现金支付无其他证据印证,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4、原告提交2009年所签合同及收条,被告认为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5、被告所提交2009年晁代顺所签货单,证据来源不明,原告认为和本案无直接关联性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胡鹏于2009年经被告张洪杰介绍认识晁代顺,并借款给晁代顺,由张洪杰提供担保,担保借款合同履行顺利。2010年3月3日,晁代顺又以发展农业项目为由,向原告借款1900000元,并由被告张洪杰提供连带担保。三方订立了担保借款合同,原告于当日从原告之父胡延顺的帐户,由张其玲办理电汇人民币1000000元至晁代顺之妻刘慧敏的银行卡上。同日,晁代顺写下今收到胡鹏现金壹佰玖拾万元正的收条,同时注明今天的壹佰万转到刘慧敏的萧县农行卡;又注下面的肆拾捌万贰仟也转到刘慧敏萧县农行卡,以转款收到为准。后胡鹏又于2010年3月23日通过经办人张其玲存入晁代顺银行卡人民币300000元,2010年4月9日从原告之父胡延顺的帐户,由张其玲经办,转入晁代顺银行卡人民币182000元。三次转帐汇款共计人民币1482000元,和晁代顺收条所写收到1000000元正,下面482000元汇入刘慧敏农行卡数额相符。原告称2010年3月3日当天还支付晁代顺现金418000元,但未能举出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晁代顺收到上述款项后并未进行农业项目开发且下落不明,为此,原告四处寻找晁代顺下落,并向担保人主张权利。被告张洪杰也去合肥等处寻找晁代顺下落,但并未找到。原告胡鹏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洪杰承担担保责任,偿还借款190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利息等,共计人民币3100800元。被告则称担保合同虽系自己亲自所签,系所签合同当日正好路过原告楼下,原告之父胡延顺打电话找自己有事,上楼一看是作借款合同担保,原告之父说只是程序签个字,没有你的事。碍于情面,自己在合同上签个字就走了,故原告有欺诈行为。且原告对外借款属非法金融业务,该借款合同无效,担保亦无效。自己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同时认为本案应追加晁代顺为被告,否则应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最后表示,假设本案担保合同有效,对合同数额、利息约定等也有异议,不应支持原告既主张利息又主张违约金的诉请。而且合同约定有物权担保,担保人只承担物的担保以外的保证责任。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经调解无效。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自愿订立的借款担保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担保行为及法律后果知晓。被告所辩碍于情面签字,不承担法律后果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起诉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必须追加晁代顺为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现有证据能证明原告支付给债务人的款项为1482000元,原告所述有418000元现金交付的主张,无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所诉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违约金等诉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案原告要求利息、违约金超出相关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辩有担保物权的主张,因双方虽在合同上注明有1200亩梨园、中铁工程款担保,但均无实据,应为无效条款,本院不予认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洪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胡鹏借款人民币148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0年3月4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胡鹏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被告张洪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晁代顺追偿。案件受理费31610元,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原告已付,被告在履行偿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育忆审 判 员 李红英人民陪审员 范庆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郭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