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阿左刑一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曾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阿左刑一初字第169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男,1979年2月2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汉族,小学文化,系阿拉善盟太西煤集团员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2013年7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8日由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12月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以旗检刑诉[2013]第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民检察院检察员旭仁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曾某某酒后驾驶蒙M385**号黑色雷克萨斯牌小型越野车沿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石博园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三道桥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曾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9mg/100ml,属醉酒驾车。本院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起诉意见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采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采血时照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安��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自二0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二0一四年三月十六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其其格二0一三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邱进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