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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民初字第34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王立胜与黄岛区理务关经济区大尚庄村民委员会、孙龙武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胜,黄岛区理务关经济区大尚庄村民委员会,孙龙武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民初字第3413号原告:王立胜。委托代理人:张全林,男,1972年2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黄岛区理务关经济区大尚庄村民委员会。住址:黄岛区理务关经济区大尚庄村。法定代表人:孙在修,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曹立刚,男,197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孙龙武。原告王立胜与被告黄岛区理务关经济区大尚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尚庄村委会)、孙龙武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诉。案件受理后,经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未达成和解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全林,被告大尚庄村委会之委托代理人曹立刚,被告孙龙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立胜诉称:原告与被告大尚庄村委会于1996年4月1日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原告承包了被告大尚庄村委会位于罗川崖、家东三方、东洼2方的土地共5.25亩,承包期为30年。2001年秋季,被告大尚庄村委会为建造“绿色通道”需在本村东公路两侧的土地栽植杨树,原告位于东洼二方的承包土地3亩中的2.7亩就在“绿色通道”需占用土地的范围内,被告大尚庄村委会将该土地及栽植的树木承包给被告孙龙武,承包期限自2001年12月30日起至2011年12于30日止,共十年。原告知道该事实后多次向被告大尚庄村委会要求返还土地,被告大尚庄村委会承诺在孙龙武的承包期届满时将该土地返还给原告,原告对此也没异议。2012年1月份,原告在被告孙龙武的承包期限届满后又向被告大尚庄村委会要求返还土地,但被告孙龙武一直不采伐树木,致使土地无法交付给原告。后经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2.7亩承包土地,并承担原告2012年度的经济损失27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大尚庄村委会辩称:原告提出返还承包土地,并承担2012年度2700元的经济损失,应该有被告孙龙武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孙龙武辩称:被告于2000年承包了争议的2.7亩土地,并于2003年与大尚庄村委会签订林业承包合同,与原告之间无任何关系,不需要向原告返还土地,也不需要赔偿原告损失。经审理查明,1996年4月1日原告王立胜与被告原胶南市理务关乡大尚庄村农业经济合作社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了被告大尚庄村委会土地罗川崖1.5亩、家东三方0.75亩、东洼2方3亩,承包期限自1996年4月1日至2026年4月1日,共30年。2001年秋季,被告大尚庄村委会为响应政府在村东公路两旁打造“绿色通道”的号召,在公路两旁栽植了杨树,其中占用了原告王立胜上述承包的“东洼2方”土地2.7亩,2002年经大尚庄村委会研究对“绿色通道”两旁的树木重新公开发包,期限为10年,原告承包地的2.7亩在被告孙龙武于2003年12月4日与大尚庄村委会签订了《林业承包合同》范围内,期限自2001年12月30日至2011年12月30日止。原告王立胜于2003年后要求被告大尚庄村委会给予补地未果。2011年12月30日,被告大尚庄村委会与被告孙龙武签订的《林业承包合同》到期后,经“村两委”会研究决定,涉及原告的2.7亩土地归原告王立胜继续承包,并通知了原告,期间被告大尚庄村委会也多次通知被告孙龙武《林业承包合同》已到期,尽快批伐树木,将土地返还给原告,被告孙龙武以种种理由拒绝批伐树木,返还土地。另查明,原被告争议的土地内栽植杨树190棵。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被告提供的《林业承包合同》及原、被告的陈述等在案为凭,业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原告与被告大尚庄村委会所签订,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维护,能够证明本案争议的“东洼2方”2.7亩土地使用权归原告所有的事实。原告承包土地期间,大尚庄村委会为响应政府号召,打造绿色通道,与被告孙龙武签订了《林业承包合同》,将原告拥有使用权的土地2.7亩承包给了被告孙龙武,现大尚庄村委会与孙龙武合同已到期,被告孙龙武应依法清除地上附着物并将土地返还给大尚庄村委会,因原告对“东洼2方”土地2.7亩享有使用权,大尚庄村委会应将“东洼2方”土地2.7亩返还给原告,故结合本案被告孙龙武实际占有争议土地的实际情况,由被告孙龙武将土地直接返还原告为宜。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龙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将位于黄岛区理务关经济区大尚庄村东“东洼2方”2.7亩土地上的杨树190棵清除并将土地返还给原告王立胜。二、驳回原告王立胜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龙武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孙龙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江涛人民陪审员  徐来恭人民陪审员  李天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许 蕾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