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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初字第11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曾某某与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1162号原告曾某某,女,1977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被告罗某某,男,1978年6月11日出生,香港居民,原住香港新界,现住址不详。原告曾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6年3月1日在福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罗某某于婚后不久即回香港,双方未生育子女,也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2006年至2009年间原告曾多次去香港探亲。2009年起,原告联系不上被告。原告还于2010年去过香港,但没见到被告。原告曾于2011年向法院起诉离婚,后被法院按撤诉处理。撤诉后,双方仍无联系。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罗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曾某某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有:1、闽榕结字第0601149号结婚证一本,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3月1日登记结婚。2、盖有福州市档案馆材料调查专用章的婚姻登记档案材料六张,用以证明被告罗某某的身份及原、被告的结婚登记情况。3、(2011)长民初字第105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某某曾于2011年间向长乐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罗某某离婚,后因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而被法院按撤诉处理。因被告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且又未提出相关证据和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经审核,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6年3月1日在福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罗某某于婚后不久即回香港,双方未生育子女。2006年至2010年间,原告曾多次去香港探亲。双方于2011年起没有了联系。原告曾于2011年间起诉离婚,后因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而被本院依法按撤诉处理。2013年4月27日,原告曾某某再次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后,于2011年起即未在一起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曾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曾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曾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罗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平建人民陪审员  陈长谋人民陪审员  林宜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力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