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甘民初字第28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原告赵学新与被告彭世雄、彭蓓、史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赵学新;彭世雄;彭蓓;史晓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甘民初字第2866号原告赵学新,男,1968年3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发军,系甘肃德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世雄,男,1961年7月4日出生。被告彭蓓,女,1984年11月5日出生,系被告彭世雄之女。(未到庭)被告史晓东,男,1976年4月24日出生。(现下落不明)原告赵学新与被告彭世雄、彭蓓、史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学新委托代理人杨发军、被告彭世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晓东经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在张掖日报刊登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蓓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赵学新诉称:2012年9月8日,被告彭世雄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书写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由被告彭蓓、史晓东担保,若到期不还,每天承担违约金500元,还款期限为同年12月7日。同时,被告彭蓓和史晓东作为担保人还书写了担保承诺。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推诿未付。综上,被告的行为违背了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0元,承担利息、违约金36000元,合计13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经法庭释明,原告明确要求被告承担36000元系违约金,并非利息。被告彭蓓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应诉答辩。被告史晓东经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8日,被告彭世雄向原告赵学新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由被告彭蓓、史晓东担保,若到期不还,每天承担违约金500元,还款日期为2012年12月7日。当日,被告彭蓓和史晓东作为担保人各自书写了一份担保承诺,承诺愿意为被告彭世雄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若到期被告彭世雄无法偿还借款,担保人愿意还清原告借款本息,担保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诿未予偿还,原告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彭世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担保承诺等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彭世雄长期拖欠原告借款不予偿还的行为,违背了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彭世雄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彭世雄辩称,其向原告借款后,每月按期偿还借款利息5000元,并于2013年8月份为原告出具了拖欠半年的借款利息30000元的借条一张,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再不予承担。因被告彭世雄就其辩称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就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被告彭世雄辩称,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也认为违约金过高,以月息7.5‰主张自还款之日即2012年12月7日至2013年12月7日止的违约金。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违约金系一种民事责任形式,旨在以赔偿非违约方的损失为原则,本案原、被告就借款逾期约定每日承担500元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括利率本数)。因本案被告未按期向原告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利息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担保承诺,被告彭蓓和史晓东承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为1年。原告赵学新与被告彭世雄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2年12月7日,故原告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起诉时,仍在被告彭蓓和史晓东承担保证责任的担保期限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彭蓓和史晓东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彭世雄偿还原告赵学新借款100000元,承担利息15189元(自2012年12月8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止为231天、利率6%、4倍计付),合计115189元,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彭蓓和史晓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020元,由原告赵学新承担462元,被告彭世雄负担2558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史晓东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华代理审判员 赵文娟人民陪审员 王彩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希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