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门民初字第09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施冲与黄施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冲,黄施健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门民初字第0969号原告施冲。委托代理人唐佩。被告黄施健。委托代理人张黄新。原告施冲与被告黄施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冲的委托代理人唐佩、被告黄施健的委托代理人张黄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冲诉称,2012年度,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程中做装修。2013年7月6日,被告立据结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6万元,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给付所欠的6万元工程款。被告黄施健辩称,欠款是事实,但根据约定要待工程结算完毕后付清。现工程尚未结算完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6日,被告黄施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施冲陆万圆整,等工程结算完毕后付清60000元。之后,因被告未能支付,原告诉讼来院。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工程是否结算完毕?原告施冲认为,案涉的中国玉雕大师园一期工程,是由裕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通公司)承建,其中水电等安装部分由被告承接后,请原告组织人员做了部分工程。现裕通公司于2013年10月8日出具证明,明确该一期工程的水电安装工程款全部结清。因此,被告应给付所欠的6万元工程款。被告黄施健认为,裕通公司的证明与本案无关,因为涉案工程的水电安装部分是由裕通公司发包给陆建华后,再由其分包给被告,有双方的确定书、玉雕大师园安装造价汇总表予以证明。而且,工程承包人陆建华还欠被告工程款32万多元未付,有陆建华签字认可的凭证、收取部分工程款的收据等证明,故工程款尚未结算完毕。原告施冲质证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缺乏真实性,而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就双方争议焦点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对案涉工程中有关水电安装工程已结束和发包方已结清工程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裕通公司证明佐证,被告在庭审中虽否认证明与本案的关系,但对裕通公司已结清工程款未有异议。故认定发包方与分包方就案涉工程中水电安装部分工程款已结算完毕。被告当庭提供的确认书、汇总表、凭证、收据等均为复印件,无原件及其他相关证据印证,原告也不予认可,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的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虽案涉工程中存在原、被告间违法分包关系,但原告在完成相关合同义务后依法有权主张欠付工程款。故原告诉请,依法支持。被告辩称,缺乏依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施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施冲人民币6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黄施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审判员 陆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姚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