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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汤民初字第6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原告高狄伟与被告石进明、张雯、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狄伟,石进明,张雯,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汤民初字第629号原告高狄伟,男,1976年10月18日生,汉族。被告石进明,男,1964年10月16日生,汉族。被告张雯,女,1981年9月21日生,汉族。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30号益来国际广场39层,组织机构代码76829919-3。代表人陈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萧渝,该公司员工。原告高狄伟与被告石进明、张雯、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狄伟、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萧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进明、张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狄伟诉称,2011年5月16日11时50分许,被告石进明驾驶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X303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孟墓社区孟墓卫生院路口处行左转弯时,与迎面而来其持A2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其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石进明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负事故次要责任。后其向本院诉讼要求前期赔偿,本院已经判决处理完毕。其因为该次交通事故另造成其牙齿缺损,要求三被告赔偿其牙齿缺损医疗费7546.26元。被告石进明、张雯未应诉。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辩称,其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其认为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过高,并已过诉讼时效,投保人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应按照主要责任扣除15%免赔额,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6日11时50分许,被告石进明驾驶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X303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孟墓社区孟墓卫生院路口处行左转弯��,与迎面而来原告高狄伟持A2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高狄伟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石进明负事故主要责任,高狄伟负事故次要责任。高狄伟受伤后入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南京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和南京悦群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右侧颞骨及左侧颧弓骨折;3、左眼视神经损伤;4、左眼球钝挫伤;5、头皮下血肿;6、左侧尺骨茎突骨折伴腕关节脱位;7、左侧眉弓、口唇、左侧前臂多处皮肤挫裂伤。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12月12日作出宁脑司检所(2011)精鉴字第3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高狄伟系颅脑外伤所致轻度精神障碍(人格改变),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4月9日作出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2)法临鉴字第7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高���伟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轻度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级伤残;左眼部损伤遗留复视构成十级伤残;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高狄伟误工期限共计以21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后高狄伟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8月20日作出(2012)江宁民初字第1645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高狄伟损失12136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已经赔偿完毕),张雯赔偿高狄伟27241.96元。石进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根据(2012)江宁民初字第1645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石进明系张雯雇佣的驾驶员,苏A×××××号车在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保险期间自2011年4月20日0时起至2012年4月19日24时止的交强险和保险期限自2010年5月19日0时起至2011年5月18日24时止的商业险,其中���业险包含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根据商业保险条款规定,投保人未投保不计免费险,对于投保人承担主要责任的,保险人扣除15%的免赔额。2013年8月1日,高狄伟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因该次事故导致牙齿缺损产生的相关医疗费。审理中,石进明、张雯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材料、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高狄伟向本院提交变更后其2011年5月17日至5月30日于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住院的出院小结,诊断结论中增加“8、左侧上颌牙冠骨折”。高狄伟后于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修复左上前牙,产生医疗费合计7546.26元。高狄伟庭审中同时自认(2012)江宁民初字第164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执行完毕。上述事实,有(2012)江宁民初字第1645号民事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定书、商业险保险单、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受害人因侵权遭受人身、财产损失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已经生效的(2012)江宁民初字第1645号民事判决书,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牙齿修复医疗费7546.26元,系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责任人赔偿,故对于保险公司辩称该费用过高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因投保人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按照约定因投保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扣除15%的免���额的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本院认定高狄伟因交通事故造成其牙冠骨折产生的医疗费为7546.26元。被告石进明、张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原告高狄伟因该次交通事故导致牙冠骨折产生的医疗费7546.26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4490.02元(7546.26元×70%×85%),由被告张雯赔偿792.36元(7546.26元×70%×15%),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被告石进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10元,由原告高狄伟负担183元,由被告石进明、张雯负担4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规定,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诉讼请求数额计算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王 瑶人民陪审员 赵 青人民陪审员 吴宝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靳景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