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将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汤阳璋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阳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将刑初字第189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阳璋,男,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2012年9月5日因犯盗窃罪、诈骗罪被将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13年2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8月9日被将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将乐县看守所。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检察院以闽将检公刑诉(2013)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阳璋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将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颖、被告人汤阳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将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6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汤阳璋到将乐县新兴假日宾馆,趁服务员不备进入该宾馆505房间,盗走房内一台组装黑色电脑主机。经鉴定,上述主机价值300元。2、2013年6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汤阳璋将其入住的将乐县安源宾馆833房间内的一台型号为G920WA的BENQ牌19寸电脑液晶显示屏盗走。经鉴定,上述显示屏价值300元。3、2013年6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汤阳璋再次来到将乐县安源宾馆,趁管理员不备,将宾馆一楼大厅收银台上的一台型号为190EW9的PHILIPS牌19寸液晶电脑显示器盗走。经鉴定,上述显示器价值300元。4、2013年6月27日凌晨,被告人汤阳璋到将乐县七天客栈宾馆,趁无人值班,将宾馆一楼大厅收银台上的两台型号为190LM00006的AOC牌19寸电脑液晶显示屏盗走。经鉴定,上述两台显示屏价值600元。5、2013年7月2日凌晨,被告人汤阳璋溜入将乐县新世界宾馆3057、3018房间内,将房间内的一台英士顿黑色组装主机、一台型号为LWM990的HPC牌19寸电脑液晶显示器和一台型号为G202OHD的BENQ牌21寸电脑液晶显示屏盗走。经鉴定,上述主机及显示器价值900元。6、2013年7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汤阳璋到将乐县怡园宾馆,趁无人值班,将宾馆一楼大厅收银台上的一台型号为W1942SEU的LG牌19寸电脑液晶显示器盗走。经鉴定,上述显示器价值350元。7、2013年7月13日凌晨,被告人汤阳璋到将乐县宇宏宾馆,趁无人值班,将宾馆一楼大厅收银台上的一台蓝色组装主机和一台型号为V193WV的ACER牌19寸电脑液晶显示屏盗走。经鉴定,上述主机及显示屏价值500元。8、2013年7月16日凌晨,被告人汤阳璋再次到将乐县七天客栈宾馆,趁无人值班,将宾馆一楼大厅收银台上的两台型号为190LM00006的冠捷牌19寸电脑液晶显示屏盗走。经鉴定,上述两台显示屏价值1470元。9、2013年8月6日凌晨,被告人汤阳璋到将乐县新农村宾馆,趁无人值班,将宾馆一楼大厅收银台上的一台型号为190VW的菲利普牌液晶显示屏和一台型号为M989A的SANC牌19寸液晶显示器盗走。经鉴定,上述显示器价值420元。归案后,被告人汤阳璋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盗的3台主机及10台显示器已由扣押机关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到案经过、立、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害人杨某甲、张某某、曾某某、谢某某、陈某某、余某某、陶某某、黄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乙、汤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汤阳璋的供述和辩解;将价认证(2013)52号、6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汤阳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1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汤阳璋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具有从重处罚的情节。被告人汤阳璋多次实施盗窃,但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综合上述被告人所具有的从重、从轻处罚情节在量刑中一并予以考虑,将乐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可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汤阳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9日起至2014年2月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进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廖 云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三条第一款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