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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149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王×1与王×2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1,王×2,王×3,王×4,王×5,王×6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4937号原告王×1,男,1947年11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左新庆,北京市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2,女,1946年2月11日出生。被告王×3,男,1950年2月20日出生。被告王×4,男,1952年7月16日出生。被告王×5,男,1955年3月16日出生。被告王×6,男,1958年8月12日出生。原告王×1与被告王×2、王×3、王×4、王×5、王×6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1及其委托代理人左新庆,被告王×2、王×3、王×4、王×5、王×6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1诉称,原、被告为兄弟姐妹关系,父亲是王永春,母亲是李淑英,父母共生育子女7人,即女儿王×2、长子王小五(未婚,1969年去世)、次子王×1、三子王×3、四子王×4、五子王×5、六子王×6。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1984年8月4日颁发的第3492号房产所有证记载:XXX共有平房8间、计总面积101平方米,所有人为原、被告之父王永春。1984年8月4日上述房产所有证颁发以后,原、被告父母主持对XXX部分房屋进行了翻建、扩建。李淑英于2002年11月16日去世,王永春于2012年2月9日去世。为明晰房屋产权,请求法院判令由原、被告对XXX房屋8间依法继承按份共有,原、被告各享有该房屋所有权六分之一份额。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2辩称,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进行继承,继承房产证上8间房屋,因为原、被告父母没有遗嘱。被告王×3辩称,同意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割,但是王×4不应当分得房屋份额,其他人都可以继承该房屋,按照房产证上8间房进行继承。王×4原来居住XXX南房东数第一、二间,王×4单位出资将其居住的房屋两间进行翻建,之后其单位出具证明该两间房屋归单位所有,王×4出具证明以后不享有福利分房,后来,王×4单位要分房,我单位出具证明,称将其居住的北京市西城区鸦儿胡同79号两间房屋购买,将来归王×3所有,王×4单位才分配其房屋,所以,王×4不具有继承权。被告王×4辩称,原告王×1没有对父母尽到赡养义务,应当不分遗产,被告王×3存在虐待被继承人的情况,应当丧失继承权,其他人按照法律规定进行法定继承。我原先居住XXX南房两间,当时年久失修,房屋变成危房,房管所下达危房通知,我就从单位借款1万元进行翻修,并不是原告所述父母主持翻建房屋。我与王×5与被继承人共同居住,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应当多分遗产。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王×5辩称,同意王×4的答辩意见。王×1对被继承人未尽赡养义务,应当不分遗产,王×3虐待被继承人,应当不分遗产。我对老人照顾比较多,应当多分遗产。被告王×6辩称,要求XXX房屋由原、被告6人共同继承所有,每人占六分之一份额。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王永春与李淑英系夫妻关系,生育子女7人,即女儿王×2、长子王小五(未婚,1969年去世)、次子王×1、三子王×3、四子王×4、五子王×5、六子王×6。XXX房屋8间(其中南房5间、西房3间),建筑面积101平方米,系王永春与李淑英夫妻共同财产,产权登记在王永春名下。2002年11月16日,李淑英死亡。2012年2月9日,王永春死亡。此后,王×1将王×2等人诉至本院,要求对XXX房屋予以析产继承,本院经审理后认为,王×1主张分割的房屋系经过翻、扩建而来,房屋面积、状态均发生变化,无法进行析产继承,故裁定驳回王×1的起诉。王×1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0日裁定准予王×1撤回上诉。另查,王×1于1968年离开北京到辽宁省鞍山市工作生活,期间曾数次给王永春寄过生活费,2002年,在李淑英病重期间,对李淑英进行了照顾,2009年后没有回北京照顾王永春。李淑英死亡后,王×5对王永春尽赡养义务较多,2006年开始,由王×2、王×3、王×4、王×5、王×6轮流照顾老人,2010年后,白天由王×5照顾王永春,夜间雇佣保姆照顾王永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王×4、王×5称王×1对老人没有尽赡养义务,不应当分得遗产,理由是王×1常年生活在外地,没有负担生活费,也没有照顾老人,为此提供了1977年王×1给王永春的信件、家里给王×1邮寄物品的国内包裹详情单。王×1称王×4、王×5所述与事实不符。王×4、王×5称王×3虐待被继承人,不应当分得遗产,理由是2010年8月16日王×3未经任何人同意,私自将父亲从一直居住的西房强行拉到尚未建好的南房中,然后将西房拆除,变为出租房屋,不让老人居住。为此提供了照片若干,显示房屋拆除及王永春居住其他房屋的情景,还提供了后海社区居委会出示的《关于住宅变为经济性住房公示书》、与王×3女儿王辉的谈话录音。王×3对王×4、王×5所述均不予认可,辩解称老人居住的西房是危房,2010年以前每年都下危房通知,房屋需要翻建,2010年8月16日才将老人从西房搬到王×4翻建好的南房中,当时南房已封顶,第二天就搬到东房中,西房翻建完毕后曾经询问王×5是否将老人搬回,王×5予以拒绝,后向有关部门申请出租西房2间,租金自己收取。为此提供了2010年8月23日危险自住房通知书,显示西房3间自住私房,经鉴定该房应翻建以解除危险。王×5还称王×6曾经放弃房屋,所以不应分得遗产,对此未提供相应证据,王×6亦予以否认。王×4提供雇佣保姆费用的收据、收条若干,证明其与王×5支付了该笔费用,王×1、王×3则称是用老人的工资支付的雇佣费用。王×3称王×4不具有继承权,未提供相应证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派出所证明信、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房产所有证、(2012)西民初字第16306号民事裁定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381号民事裁定书、汇款收据、书信、危险自住房通知书、照片、公示书、收据、收条、录音、国内包裹详情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无遗嘱及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中,被继承人王永春、李淑英生前未立有遗嘱,因此应按法定继承办理。王×4、王×5虽然称王×1对老人没有尽赡养义务不应当分得遗产,但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该项主张,且与本院查证的事实不符,故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王×1早于1968年即离开北京到外地工作生活,客观上无法经常照顾被继承人,其继承遗产的份额与其他继承人应有所区别。王×4、王×5称王×3虐待被继承人的意见,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王×3对此亦有合理解释,对王×4、王×5主张王×3不应当分得遗产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王×5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但其主张王×6放弃房屋,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王×4要求多分遗产,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故对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王×3称王×4不具有继承权,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各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可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由本院酌情确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XXX房屋八间(建筑面积一百零一平方米)归原告王×1与被告王×2、王×3、王×4、王×5、王×6按份共有,其中原告王×1占十三分之一份额,被告王×5占十三分之四份额,被告王×2、王×3、王×4、王×6各占十三分之二份额。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王×1负担二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王×5负担五元,由被告王×2、王×3、王×4、王×6各负担十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建人民陪审员  李智华人民陪审员  程藩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志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