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启久民初字第07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温大庆与沈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启久民初字第0716号原告:温大庆。被告:沈海燕。原告温大庆与被告沈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大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海燕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大庆诉称:原、被告曾合作买卖,至2001年10月27日,被告共结欠原告人民币13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原告多次要款,未能见到被告。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3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海燕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经营锅炉配件的个体工商户。1999年至2001年10��27日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赊购相关配件。2001年10月27日,原、被告经结帐,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大庆人民币壹万叁仟元正(13000元),原出具的欠条壹万叁作废。”并由被告签名。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物,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故本案案由应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中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3000元,由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之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置,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海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温大庆人民币1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沈海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6元(该院开户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张 艳审 判 员 吴永飞人民陪审员 杨 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黄春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