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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高法民终字第003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3-12-30

案件名称

刘小水与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小水,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

案由

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高法民终字第003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小水。委托代理人:聂风雷,重庆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成坤,重庆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京广中心商务楼401室,组织机构代码50002109-4。法定代表人:王化鹏,总干事。委托代理人:王兴元,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小兰,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小水与被上诉人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下称音集协)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案,前由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4日作出(2013)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66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刘小水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小水的委托代理人何成坤,被上诉人中国音集协的委托代理人王兴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的《“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光盘套装背面载明,该光盘由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中国音集协监制,版号为ISRCCN-A01-11-374-00/V.J6,出版物内音乐电视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分别归属于出版物内页所标示的著作权人所有。该光盘套装一盒共17张光碟。其中DVD4盘中收录有涉案《青菜鸡蛋面》、《十二种颜色》、《天使的选择》、《我挑我的》、《我还是挑我的》、《叶子》、《雨夜》、《展翅高飞》、《走开》、《最好的朋友》、《123站起来》、《爱简单》、《那天》、《我比从前更寂寞》、《无所谓》、《月亮可以代表我的心》共16首MTV,该光盘目录标示前述MTV的著作权人为北京竹书房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7月4日,中国音集协与北京竹书房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约定北京竹书房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将其依法拥有的(包括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信托中国音集协管理,中国音集协有权以自己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2012年11月1日19时6分,在重庆市渝北公证处公证员胡志青及工作人员陈立的监督下,中国音集协的委托代理人王真闲及相关工作人员来到位于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红石路88号店家名称为“虹月”的KTV,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入该KTV的“607”包房进行消费。中国音集协委托的相关人员在包房内安置的歌曲点播机上进行操作,先后点播了包括《青菜鸡蛋面》、《十二种颜色》、《天使的选择》、《我挑我的》、《我还是挑我的》、《叶子》、《雨夜》、《展翅高飞》、《走开》、《最好的朋友》、《123站起来》、《爱简单》、《那天》、《我比从前更寂寞》、《无所谓》、《月亮可以代表我的心》共16首MTV在内的共85首MTV,该85首MTV的播放画面被全程录像。重庆市渝北公证处公证员胡志青及工作人员陈立全程监督了上述点播与录像的全过程,当场取得录有上述MTV播放画面的储存卡一张,现场进行了封存。后将上述储存卡内容记录成光盘一式三份,二份装于公证书,一份留存于公证处。公证员胡志青现场制作了《取证工作记录表》一份留存于公证处。消费结束后,中国音集协的委托代理人向“虹月KTV”索取了编号为05781018的《重庆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金额为388元)。上述发票的复印件均附于公证书后,发票的原件保存于申请人处。2012年11月5日,重庆市渝北公证处据此出具了(2012)渝北证字第2951号公证书。中国音集协为前述公证事项支付公证费2000元。通过当庭播放公证书中所封存的光盘及原告提交的《“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光盘显示: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红石路88号“虹月”KTV中所摄的《青菜鸡蛋面》、《十二种颜色》、《天使的选择》、《我挑我的》、《我还是挑我的》、《叶子》、《雨夜》、《展翅高飞》、《走开》、《最好的朋友》、《爱简单》、《那天》、《我比从前更寂寞》、《无所谓》、《月亮可以代表我的心》共15首MTV与中国音集协提供的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的《“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光盘中所收录的同名MTV演唱者、歌曲、画面一致。比对一致的15首MTV均是以确定的声乐、器乐作品作为承载主体,依据音乐体裁不同的特性和情境氛围进行视觉创意设计,强调画面与音乐意境的切合,形成音、画合一的视听结构。公证书中封存的光盘中无《123站起来》MTV,中国音集协当庭放弃对《123站起来》MTV的相关指控。一审法院另查明,刘小水是个体工商户,重庆市渝北区虹月娱乐城业主,其经营地址是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红石路88号。2013年4月24日,中国音集协向法院提起诉讼称:中国音集协是经民政部批准,于2008年6月24日成立的社团法人,其业务范围包括开展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工作、咨询服务、法律诉讼、国际版权交流、举办研讨及与其宗旨一致的相关业务活动。作为保护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组织,原告在成立之后,与权利人签署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以信托的方式获得了《青菜鸡蛋面》、《十二种颜色》、《天使的选择》、《我挑我的》、《我还是挑我的》、《叶子》、《雨夜》、《展翅高飞》、《走开》、《最好的朋友》、《123站起来》、《爱简单》、《那天》、《我比从前更寂寞》、《无所谓》、《月亮可以代表我的心》共16首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刘小水作为KTV经营者,在其营业场所提供的点唱机中收录了上述原告享有权利的音乐电视作品并以此获利,其行为侵犯了中国音集协对上述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故请求判令:1、刘小水立即停止侵权、删除侵权音乐电视作品;2、刘小水赔偿中国音集协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6418元。刘小水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的规定,电影作品或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涉案的15首MTV均以确定的声乐、器乐作品作为承载主体,依据音乐体裁不同的特性和情境氛围进行视觉创意设计,形成音、画合一的视听结构,同时在艺术处理上运用光线、色彩、构图等变幻组合,并通过三维动画、数码编剪等技术处理,凝聚了导演、演员、摄影、剪辑、灯光等创造性劳动,是视听结合的一种艺术形式,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属著作权法规定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依法应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放映权是指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中国音集协通过北京竹书房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的授权获得了涉案15首MTV的放映权。刘小水未经中国音集协许可在其经营的KTV场所放映涉案作品,侵犯了中国音集协对前述作品享有的放映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刘小水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中国音集协要求刘小水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赔偿数额,鉴于中国音集协的实际损失和刘小水的违法所得均不能确定,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类型、刘小水使用涉案作品的方式、中国音集协为本案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刘小水的赔偿数额为7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遂判决:一、刘小水立即停止在其经营的KTV场所放映涉案《青菜鸡蛋面》、《十二种颜色》、《天使的选择》、《我挑我的》、《我还是挑我的》、《叶子》、《雨夜》、《展翅高飞》、《走开》、《最好的朋友》、《爱简单》、《那天》、《我比从前更寂寞》、《无所谓》、《月亮可以代表我的心》共15首MTV,并从其点唱机中删除前述MTV;二、刘小水立即赔偿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济损失7500元(包括中国音集协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10.45元,由刘小水负担。宣判后,刘小水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国音集协承担。具体理由是:1、涉案MTV的歌曲、画面、演唱者等情形与中国音集协提供的享有著作权的音乐电视作品存在不同之处,不能单纯认为侵犯了中国音集协的合法权益。2、“涉案歌曲MTV系刘小水向第三方购买音响设备,并由第三方负责安装涉案歌曲,本案的担责主体应该是第三方而非刘小水。3、刘小水经营该娱乐城时间短,在中国音集协取证期间前后,一直在停业整顿,并无获利情况,并且涉案歌曲并非流行歌曲,点唱者寥寥无几,一审判决判赔金额过高。被上诉人中国音集协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时答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于中国音集协享有涉案15首MTV的放映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刘小水在其经营的KTV播放涉案15首MTV的行为是否侵犯了中国音集协对前述作品的放映权;2、刘小水的行为如果构成侵权,是否应该由其承担侵权责任,一审判决判赔金额是否过高。一、刘小水在其经营的KTV播放涉案15首MTV的行为是否侵犯了中国音集协对前述作品的放映权。刘小水认为涉案MTV的歌曲、画面、演唱者等情形与中国音集协提供的享有著作权的音乐电视作品存在不同之处,不能单纯认为侵犯了中国音集协的合法权益。经比对,刘小水所称的不同之处仅限于个别歌曲的个别画面添加了“禮光”的图文标志或删除了“竹書文化”的图文标志;个别歌词存在细微区别或者某句歌词被拆分在相邻的两个画面中。本院认为,刘小水所称的不同均是对中国音集协享有放映权的MTV进行的简单增删、编辑,并不影响MTV原始作品整体音、画合一的视听结构,与MTV原始作品不构成实质性差别。刘小水未经中国音集协许可在其经营的KTV场所放映涉案的15首MTV,即使个别MTV存在上述三种情形,也不影响刘小水侵犯中国音集协对前述作品放映权行为的成立。一审法院认定刘小水侵权行为成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刘小水关于其没有侵犯中国音集协合法权益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是否应该由刘小水承担侵权责任,一审判赔金额是否过高。刘小水认为涉案的MTV系其向第三方购买音响设备,并由第三方负责安装涉案MTV,本案的担责主体应该是第三方而非刘小水。本院认为,刘小水未举示任何证据对其所称事实予以证明,且被控侵权的放映行为系刘小水实施,与涉案MTV是否由第三方提供没有关系,一审法院判决刘小水承担停止侵权、并从其点唱机中删除涉案的15首MTV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刘小水关于应由第三方承担侵权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刘小水上诉称其经营娱乐城时间短,在中国音集协取证期间前后一直在停业整顿,并无获利情况,并且涉案歌曲并非流行歌曲,点唱者寥寥无几,却未举示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在中国音集协的实际损失和刘小水的违法所得均无法确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酌情确定刘小水的赔偿金额为7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刘小水关于一审判决判赔金额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刘小水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小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剑代理审判员 周 露代理审判员 宋黎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春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