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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中民终字第162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孟浩然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浩然,北京东方国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162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浩然,男,1976年2月3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东方国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北路9号D座1108室。法定代表人管连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若曦,女,1984年10月9日出生,北京东方国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人力资源主管。委托代理人伍诚笑,男,1977年9月6日出生,北京东方国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孟浩然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19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5月,孟浩然诉至原审法院称,2011年4月13日,我与国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至2012年4月12日,我在国信公司工作已满一年。我1999年毕业,工作已满12年,应享受10天年假。国信公司未安排我休年休假。故诉至法院,要求国信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75349.46元及经济补偿金18837.37元。国信公司辩称,孟浩然在我公司工作未满一年,不符合休年休假的法定情形。2012年3月24日后,孟浩然没有有效考勤,不应享受年假。现不同意孟浩然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孟浩然主张其应享受10天年休假,应对其累计工作满十年举证。现孟浩然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工作已满一年,但不能证明其工作已满十年,故孟浩然应享受年休假5天。国信公司未安排孟浩然休年休假,应支付孟浩然未休年休假工资9195.4元【(15000元×12个月+60000元)÷12个月÷21.75×5天×200%】。关于孟浩然要求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判决:一、北京东方国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孟浩然未休年休假工资九千一百九十五元四角。二、驳回孟浩然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孟浩然及国信公司均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孟浩然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我的工作年限错误,导致年休假天数计算错误,对我的平均工资标准认定错误,以上两项错误导致对我的未休年加工资补偿数额判决过低,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国信公司上诉不同意支付孟浩然未休年休假工资。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3日,孟浩然与国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孟浩然的职位为软件架构师,合同期限为2011年4月13日至2014年4月12日。孟浩然的月基本工资为15000元。原审法院审理中,孟浩然称其自1999年7月至2011年4月持续在职,陆续为上海启明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明公司)、上海可彩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可彩公司)、北京金融街网站工作;孟浩然就其所述提交1、2001年7月3日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与孟浩然签订的个人保密协议一份,该协议显示孟浩然的所属单位为启明公司;2、可彩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一份,该证明显示孟浩然于2003年3月1日至2009年2月28日在其单位工作;3、生效日期为2009年8月1日的医保手册一份,该医保手册显示孟浩然的工作单位是财富智赢(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孟浩然称国信公司已发放其年终奖60000元(税前);国信公司认可其于2012年1月、5月发放孟浩然奖金10476元、38079元(税后)。原审法院审理中,要求孟浩然提交其社会保险的缴纳记录;孟浩然称其没有义务提交上述证据。2012年11月2日,孟浩然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国信公司支付5天未休年休假工资,仲裁委员会以京朝劳仲字(2013)第00223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孟浩然的请求。孟浩然对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在本院审理中,国信公司表示撤回上诉。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朝劳仲字(2013)第00223号裁决书,个人保密协议,工作证明,医保手册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为保护劳动者的利益,加强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但并非所有事实的举证均由用人单位承担。孟浩然与国信公司发生劳动争议后,要求10天的未休年假的工资补偿,应当充分说明其工作累计已经满10年,但其所提交的证据,起止日期不够完整,无法累计计算其工作年限已满10年,且在劳动仲裁期间要求5天未休年假的工资补偿,诉讼之后变更为10天,未说明其变更的理由,故原审法院确定其5天的年休假天数并无不当。关于工资标准问题,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时对工资进行了约定,原审法院按照此标准加上奖金的计算,并不低于孟浩然12个月的实际平均收入,故原审法院对其未休年假的工资计算并无不当。国信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申请撤回上诉,本院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东方国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孟浩然负担5元(已交纳),北京东方国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晓云代理审判员  窦江涛代理审判员  朱 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罗 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