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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秀民初字第51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原告朱某甲与被告许某乙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许某乙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秀民初字第5128号原告朱某甲,女,1976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吴碧霞,陈志忠(实习),福建秀屿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许某乙,男,197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朱某甲与被告许某乙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碧霞、陈志忠,被告许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甲诉称:1996年间,原告与被告许某乙在打工时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后双方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7年1月10日生育女孩许某丙,2001年5月1日生育男孩许某丁。因被告实施家庭暴力,致双方现分居生活。现要求依法判令非婚生女孩许某丙、男孩许某丁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许某乙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称:非婚生女孩许某丙、男孩许某丁平时的生活费用均由其支付,原告未尽应有的义务,故不同意非婚生女孩许某丙、男孩许某丁由原告抚养。原告朱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1、莆田市秀屿区民政局无婚姻记录证明一份及莆田市秀屿区东峤镇铁炉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2、户籍信息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7年1月10日生育非婚生女孩许某丙,2001年5月1日生育非婚生男孩许某丁的事实。3、原告当庭提供被告的保证书一份及照片一组,证明被告有家庭暴力情况,被告保证若今后又实施家庭暴力,财产全部归原告,子女全部由原告抚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许某乙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1996年间,原告朱某甲与被告许某乙在打工时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后双方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7年1月10日生育非婚生女孩许某丙,2001年5月1日生育非婚生男孩许某丁。后原、被告双方因生活琐事时有争吵,致双方无法共同生活。现因非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无法自行解决,原告遂诉请本院,请求依法判令非婚生女孩许某丙、男孩许某丁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案经调解,因双方各执见,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经登记结婚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不受法律保护。但其生育的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原、被告生育的非婚生女孩许某丙现已年满十六周岁,在本院征求其意见时明确表示要跟随原告朱某甲生活,遵循子女意愿和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非婚生女孩许某丙应继续由原告抚养,原告表示自愿承担抚养费,其意思表示真实,应予准许。非婚生男孩许某丁长期随被告生活,为不改变其生活环境及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非婚生男孩许某丁应由被告许某乙抚养比较适宜,因原、被告双方各自抚养一人,故非婚生男孩许某丁的抚养费由被告自行负担。据此,为维护社会稳定,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非婚生女孩许某丙由原告朱某甲抚养;非婚生男孩许某丁由被告许某乙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朱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国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方慧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