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游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向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游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某(曾用名向平),男,生于1984年3月30日,汉族,初中文化,绵阳市涪城区人,无业。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8月8日被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19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游检诉刑诉(2013)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小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向某某经与王某某(女)电话约定买卖毒品后,单独驾驶他人的一辆号牌为川BAU1**黄色现代酷派轿车,携带冰毒一包到游仙区沈家坝沈家巷43号醉美印象主题酒店进行贩卖,向某某在准备离开时被侦查人员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准备贩卖的冰毒0.4986克。经检测,该冰毒中含有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向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要求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的归案情况说明,证人王某某、李某、功某某、陈某某证言,以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刑事照相,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称重照片,绵阳市计量测试所测试证书,毒品称量记录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向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从轻处罚;其在2003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具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综上,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打击刑事犯罪。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14年4月2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马小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梁 梅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