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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272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北京天健筠瑞新技术有限公司与何x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天健筠瑞新技术有限公司,何x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27202号原告北京天健筠瑞新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三环西路47号乙5号楼A136。法定代表人郭睿,董事。委托代理人吕继娟,女,1977年6月20日出生。被告何x,男,1958年2月2日出生。原告北京天健筠瑞新技术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何x(下称被告)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继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公司自2007年起承担静安里小区的冬季采暖,并负责供暖费的收缴工作。我公司工作人员多次催缴被告交纳供暖费,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根据相关文件规定,供热价格为每建筑平米30元。被告的供暖面积为60.78平方米,被告自2007年11月15日至2013年3月15日欠费共计10940.40元。因此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供暖费10940.4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2009年—2010年度之前的利息自当年的11月1日起算,2010年—2011年度的利息自次年的1月1日起算,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辩称:我们双方之间没有供暖合同,但我认可双方存在事实供暖关系。我2005年失业,失业前有单位支付供暖费,失业后单位就不负责缴费了。我没有以各种理由拒绝交纳,是因为我失业了没有钱交纳。我是北京市朝阳区静安里x楼x单元x号房屋(以下简称x号房屋)的产权人,房屋面积为60.78平方米,我认可供暖费标准为每平方米30元,我没有交纳2007年11月15日至2013年3月15日的供暖费。经审理查明:原告表示其为被告居住的静安里小区的供暖单位,为此原告提交了两份《北京市供热运行单位备案登记证》为证。一份内容为朝阳区委党校路联合锅炉房供热区域包括静安里x号楼。另一份内容为原告供热区域为朝阳区。另查明,被告居住的x号房屋的建筑面积为60.78平方米,被告亦认可供暖费标准为每平方米30元,且没有交纳2007年11月15日至2013年3月15日的供暖费。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交纳供暖费,被告抗辩自己生活困难没有钱交纳,并提交了求职证、其爱人的退休证为证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北京市供热运行单位备案登记证》、求职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为被告居住的房屋进行冬季供暖,双方形成了事实供热合同关系,被告应当交纳供暖费,现被告以没有钱交纳为由抗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的供暖费,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双方就此无书面约定,故本院对此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天健筠瑞新技术有限公司二OO七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二O一三年三月十五日的供暖费共计一万零九百四十元四角。二、驳回原告北京天健筠瑞新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十四元,由原告北京天健筠瑞新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三十七元(已交纳),被告何x负担三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天元代理审判员  王胜太代理审判员  宋 怡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乔 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