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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武民初字第8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张秀岳与何伟东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岳,何伟东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武民初字第874号原告:张秀岳。被告:何伟东。原告张秀岳为与被告何伟东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忆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伟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岳起诉称:根据武义县人民法院(2007)武民初字第1621号判决书,被告应赔偿任建平365400.35元的交通事故赔偿金。判决生效后,被告仅支付了1000元。随后法院对被告实行了强制执行,但被告及其家人恶意逃债,致使法院无法有效执行。2009年8月6日和2013年2月1日法院以原告和被告对双方履行内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为由,强制原告代被告偿付了100400元和243167.93元,加上判决之前原告预付的31079.42元,至2013年2月1日原告已替被告代偿了374647.35元的赔偿金和法院执行费用。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连带责任代偿费用374647.35元;被告支付原告自代偿之日起至履行结束止的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由被告承担所有的诉讼费用。被告何伟东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出示了:1、(2007)武民初字第1621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判决前代被告偿付31079.42元的事实;2、武义法院财务发票2张,证明原告代被告偿付赔偿款两笔分别是100400元和243167.93元的事实。对上述证据,经本院核对系原件,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何伟东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综上,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06年7月21日,任建平乘坐何伟东驾驶的浙G×××××轻便摩托车,与相向行驶的由张秀岳驾驶的浙G×××××轿车发生碰撞,导致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义县人民法院审理,做出(2007)武民初字第162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任建平合理药费166867.50元,残疾赔偿金117360元,护理费122385元,误工费344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75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450元,后续治疗费3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4656元,合计522000.50元。由何伟东赔偿365400.35元,已付1000元,尚欠364400.35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赔偿任建平142479.57元;张秀岳赔偿任建平14120.58元。二、张秀岳另行赔偿任建平精神损害抚慰金4800元,张秀岳应赔款18920.58元,已付50000元。以上合计任建平应得赔偿款526800.50元。三、何伟东与张秀岳对双方履行内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任建平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被告何伟东未向任建平支付赔偿款,后武义县人民法院分别于2009年8月6日、2013年2月1日向张秀岳执行到代偿款100400元、243167.93元。加上判决之前代付的31079.42元和诉讼费、执行费,原告共计代被告偿还374647.35元,代偿后,被告何伟东至今未返还代偿款。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经武义县人民法院审理后已依法做出了(2007)武民初字第16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明确了各方当事人的赔偿义务及赔偿比例,且明确张秀岳与何伟东对双方履行内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故张秀岳可就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部分,向何伟东主张追偿权。依据(2007)武民初字第1621号民事判决书及执行票据,原告至2013年2月1日共代被告偿付374647.35元。因被告未及时归还代偿款,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伟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伟东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返还原告张秀岳代偿款374647.3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其中31079.42元的利息自2008年4月8日起至2009年8月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之后利息按总额131479.42元自2009年8月7日起至2013年2月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最后一笔利息按总额374647.35元自2013年2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0元(已减半),由被告何伟东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920元,款汇入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沈忆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廖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