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连刑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张武杰、刘必锴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刘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连刑初字第295号公诉机关:连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福建省连江县。2013年3月1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连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经连江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2013年3月30日由连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0月21日由连江县人民法院决定执行逮捕,同日由连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12月3日由连江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甲,男,1985年1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福建省连江县。2013年3月1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连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经连江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2013年3月30日由连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0月21日由连江县人民法院决定执行逮捕,同日由连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12月3日由连江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连江县人民检察院以连检公刑诉(2013)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缪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3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被告人刘某甲无驾驶资格及车辆超载的情况下仍指使刘某甲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拖拉机由福州市马尾区亭江镇东岐村大地管桩公司开往连江县江南乡魁岐村,刘某甲驾驶拖拉机行至104线2291KM+750M转弯下坡路段时车辆侧翻并碰撞对向车道内俞某甲驾驶的货车及李某某驾驶的大型普通客车,造成货车及客车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货车乘客俞某乙损伤程度为重伤。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刘某甲共同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被告人刘某甲知道他人已报案就在现场等候处理。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刘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多人受伤,其中一人重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二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在案发后知道他人已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视为自首。提请依法分别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从轻处理。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事实无异议,并表示其家庭经济困难,愿意尽自己所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被告人刘某甲无驾驶资格及车辆超载的情况下仍指使刘某甲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拖拉机由福州市马尾区亭江镇东岐村大地管桩公司开往连江县江南乡魁岐村。刘某甲驾驶拖拉机行至104线2291KM+750M转弯下坡路段时车辆侧翻并碰撞对向车道内俞某甲驾驶的货车及李某某驾驶的大型普通客车,造成货车司机俞某甲及乘客俞某乙、姚某甲、俞某丙、姚某乙、刘某乙共6人受伤、客车司机李某某及车上乘客共14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货车乘客俞某乙因交通事故致双侧耻骨上下支骨折,断端部分错位,骨盆畸形;致多发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双肺感染、胸腔积液、遗留胸膜粘连,损伤程度为重伤,伤残程度达十级。客车司机李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货车司机俞某甲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刘某甲共同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甲知晓他人已报案,便留在现场等候处理。被告人张某某于2013年3月6日至连江县交通管理大队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刘某甲先行支付被害人俞某乙、姚某甲、俞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92000元,支付被害人姚某乙、刘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诉讼中,被害人俞某乙、姚某甲、俞某丙、姚某乙、刘某乙、俞某甲六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调解,被告人张某某、刘某甲的家属又赔偿被害人俞某乙、姚某甲、俞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赔偿被害人姚某乙、刘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赔偿被害人俞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32000元,并得到了六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李某某及客车乘客共14人,分别通过另案民事诉讼或协议的方式也均获得了相应的理赔。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害人俞某甲陈述,证实2013年3月3日14时许其驾驶小车途经104国道琯头兰田口路段被一部拖拉机和大型客车相撞发生车祸。当时车上共有五个大人、两个小孩。其车上装着俞某丁的家具及日常家庭用品,没有超载。事故造成其左边肋骨损伤、左肾出血。2、被害人俞某乙陈述,证实2013年3月3日下午,其找儿子俞某丁的朋友俞某甲借小型货车运家具到福州,当车开到琯头兰口村口的时候,其听到一声巨响,小货车就翻倒到公路边,其被送到福州省立医院治疗。当时其坐司机背后的位子,俞某丁坐在副驾驶座,儿媳姚某甲坐在后排中间,姚某乙坐在副驾驶座后面。当时其抱着孙女俞某丙,姚某乙抱着她儿子刘某甲。其多处肋骨骨折,左肺部受伤。3、被害人姚某甲、姚某乙陈述,证实她们乘坐俞某甲驾驶的货车,到琯头镇蓝田村路口发生车祸,其二人受伤。4、证人俞某丁证言,证实2013年3月3日14点40分,其一家人乘坐俞某甲驾驶的轻型货车,到琯头镇蓝田村路口发生车祸。5、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3月3日14点许其从一运车站驾驶车辆开往福州方向,当行至104国道琯头蓝田村的时候,其前面的一部小货车突然被一部拖拉机撞翻倒在路边,接着拖拉机又撞上其客车车头,其急忙刹车,对方拖拉机的水泥浆泼到其车上。其左脚小腿骨折,左手手掌骨折。当时车上有十几个乘客,有多名乘客受伤。6、被害人叶某某、姚某丙、林某甲、吴某某、叶某某、颜某、王某某、邵某某、林某乙、张某甲、叶某某、庄某某陈述,证实她们于2013年3月3日14时许乘坐到福州的闽运大巴车,行驶至江南乡蓝田村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事故中不同程度受伤。7、证人林某丙证言,证实其是大客车售票员,3月3日14时许,李某某驾驶该车由连江往福州,途经江南乡蓝田村口时发生交通事故。事故时车上共24人。事故现场还有一部货车和一部拖拉机。8、证人张某丙证言,证实其持有H证,跟随一名叫李某某的人在连江开拖拉机,其和刘某甲都是开拖拉机的,刘某甲开白天其开晚上,主要运输水泥浆,他们平常出车运水泥是张某甲和李某某叫的。拖拉机的车主是张某甲,该车在琯头造船厂对面的一家加工店改装加装车斗水泥桶有80多天了,是张某甲和李某某叫其去加装的,平时这部拖拉机都是停在亭江的东岐管桩厂里,但刚开始两个月车内的水泥大多是拉到梅洋李某某等人开的砖厂里。张某甲和李某某是合股的,其和刘某甲是他们雇佣的,其刚做两个月,工资是李某某给的。9、证人丁某某证言,证实其在大地管桩公司上班,3月3日14时许,其给拖拉机装载水泥浆约装了一筒半,一筒约一吨半。驾驶员是个男性青年。10、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事故车辆痕迹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认定案发时行驶且左倾斜的大中型拖拉机与对向行驶的轻型厢式货车、大型普通客车成大夹角在事故路段相遇时,拖拉机驾驶室顶篷左侧前部先与轻型货车左侧发生撞刮;随即拖拉机左倾的混凝土槽体的前上部又与大型客车前左部发生碰撞;继而,左倾倒的拖拉机驾驶室顶篷右部再与大型客车的车厢左侧中后部面板发生撞刮。11、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书证实,经检查送检的拖拉机在事故中造成前部灯关电源线束损坏,无法检查整车事故前灯光及信号装置的性能;事故前转向系统性能不合格,整车制动性能不合格;送检的轻型厢式货车在事故中造成后部灯光装置损坏,其他灯光总成及信号装置性能有效;事故前转向系统性能有效,整车制动性能有效;送检的大型客车在事故中前左部灯光、信号装置破裂及电源线束损坏,无法检查整车事故前灯光及信号装置的性能;事故前转向系统性能有效,整车制动性能有效。12、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根据提供的鉴定材料,结合体格检查及辅助检查,俞某乙外伤致骨盆骨折,肋骨骨折,左肺创伤性湿肺伴左肺不张,右侧代偿性气肿,该损伤属于重伤;李某某外伤致左手第5掌骨完全性骨折,左侧胫腓骨骨折,右下肢皮肤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属轻伤;俞某甲损伤程度属轻微伤。1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次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张某某将具有安全隐患且严重超载的机动车交由无驾驶资格刘某甲驾驶所致,张某甲、刘某甲共同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俞某甲无责。李某某无责。轻型货车及大型客车车上乘客俞某乙等人无责。1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15、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准驾车型C1;拖拉机总质量3300千克,核定载质量1000千克。16、水泥浆委托处理协议及福建省大地管桩有限公司证明,证实拖拉机平时装载专用余浆桶正常装载量每桶约2吨。17、调解协议书、收款收据、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存根、收条,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甲支付被害人俞某乙、姚某甲、俞某丙等人经济损失。18、到案经过,证实刘某甲在事故现场向民警投案;2013年3月6日经民警电话通知,张某某当日到连江县交通管理大队投案。19、户籍、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甲身份情况、无前科。20、被告人张某甲在侦查阶段供述,证实其与大地管桩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由其清理大地管桩公司水泥余浆。2013年3月3日下午1点左右,其叫刘某甲驾驶拖拉机到大地管桩运载水泥浆往江南乡梅洋脚一砖厂空地。刘某甲出事故后就电话通知其,其得知伤者在福州市省立医院后就赶到了医院。发生事故的拖拉其刚买三个月,后其叫张某乙在琯头镇造船厂附近一废品站给拖拉机加装了后车厢,用来到大地管桩厂运载水泥浆的,平时其也有交待驾驶员少装些,只要装3吨左右就好了。该车在2013年3月2日左右有大修过一次,是张某乙在琯头镇塘头村村委会斜对面修的。其还有一部货车,平时也在大地管桩公司运载水泥浆。其共请了张某乙和刘某甲两个驾驶员。聘用时其知道刘某甲只有C1驾驶证,其知道C1证不能驾驶拖拉机,还要他去农技站转一下证件。21、被告人刘某甲在侦查阶段供述,证实2013年3月3日14时许,张某甲叫其运一车水泥去填工地,其就驾驶拖拉机由琯头镇东岐村大地管桩载水泥浆开往江南乡魁岐村一砖厂,行至琯头镇蓝田村国道路口时,因刹车失灵,拖拉机摇摇晃晃后驶入逆向车道向左侧侧翻,先碰撞对向车道内一部货车后又刮碰一部大型客车,造成两车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当天行车前其有发现刹车有点不灵,但还可以用。拖拉机后车斗加装的铁箱装了3吨左右的水泥浆。事故发生后其看到很多人打电话报警,其就在现场救助伤者,并打电话向张某某报告此事、等警察到来。其是舅舅李某某介绍其去开闽拖拉机替张某甲老板运大地管桩厂水泥余浆的,其已做了2个月左右。该拖拉机有两个驾驶员,其和一个张姓四川男子,平时该车就停在大地管桩厂内,车平时有一些小故障就由张姓驾驶员送去修理。车主张某甲知道其只有C1驾驶证,没有拖拉机驾驶证。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能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身为车辆所有人在明知被告人刘某甲系无证、超载驾驶的情况下,仍指使其违章驾驶机动车造成三车相撞的交通事故,致多人受伤,其中重伤、轻伤、轻微伤各一人,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二人行为均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甲均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已赔偿被害人俞某乙等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悔罪态度较好,可予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三)、(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兰丽群代理审判员 卞丹郦人民陪审员 林日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林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的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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