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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232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郭志成与北京美廉美��锁商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志成,北京美廉美连锁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23258号原告郭志成,男,1983年1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潘峰,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美廉美连锁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工业区商务中��1-27号。法定代表人吴坚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飞,男,联系地址同单位。委托代理人吴敏,女,联系地址同单位。原告郭志成与被告北京美廉美连锁商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桂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志成之委托代理人潘峰、被告北京美廉美连锁商业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魏飞、吴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志成诉称:原告于2003年9月5日入职被告单位,担任保卫工作。2013年4月10日,被告单方面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但未给予任何经济补偿。解除劳动关系之前12个月原告的月平均收入为3900元。仲裁裁决后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4100元;2、被告支付2011年4月10日至2013年4月10日的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64551.7元;3、被告支���2013年4月1日至10日的工资1300元;4、被告退还扣除的罚款1000元;5、被告支付2012年至2013年未休年休假的工资5379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北京美廉美连锁商业有限公司辩称:认可原告所述入职时间及工作岗位。解除时间为2013年4月10日,解除原因是由于原告在职期间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532.89元,工资打卡发放,下发薪,每月10日发上月工资。工作时间为每天7.5小时,每周40小时,每月166.67小时,原告是综合计算工时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3年9月5日入职被告单位,担任保卫工作。2007年2月1日双方签订自该日起至2012年1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担任保卫部经理职务,月工资岗位工资640元并按照《薪酬福利管理制度》及被告方相关规定执行,执行综合工时制度。劳动合同第十条约定在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度下法定休息日为正常工作时间,不构成加班;加班需依《加班审批规定》履行审批手续,未经审批不计为加班;加班工资以月岗位工资为基数计算。劳动合同第二十二条第4款约定”甲方(被告)已将本合同第二十四条所列各附件的具体内容公示并告知乙方(原告),乙方已阅知其全部内容并无异议且保证遵守。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甲方依法制定并公示或告知乙方的规章制度亦作为本合同附件,乙方亦应遵守”。劳动合同第二十二条第5款约定”乙方每月的出勤情况,以该月考勤薄和考勤统计表的记载为准;甲乙双方一致同意月考勤薄和月考勤统计表的保存时间为三个月。乙方对月考勤薄和月考勤统计表的记载有异议的,应于该月工资发放后十日内及时向甲方提出,对异议属实的,甲方据实予以调整;在此期限内乙方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方无异议”,”任何值班记录或者个人工作记录不具有对抗月考勤薄和月考勤统计表的效力”。劳动合同第二十四条为合同附件,包括《人力资源管理制度》、《员工手册》、《考勤制度》、《岗位说明书》、《薪酬福利管理制度》、《加班审批规定》等27项附件。2012年2月1日双方续订劳动合同至2015年1月31日。《人力资源管理制度汇编》第65条第4款写明有投机倒把、贪污盗窃、收受贿赂行为者记重大过失、公司有权解除其劳动合同并有权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其刑事责任。2006年12月被告单位制定《员工日常管理奖惩办法》作为《人力资源管理制度》附件。2012年6月5日被告对原告进行了肃窃工作应知应会培训。培训材料写明,肃窃处理必须填写《防损事件记录单》,不得弄虚作假事后”补单”,窃嫌人自愿交付的商品补偿金必须全额、按时(当日入机)上交,不得多收少写,私自截留或私分。不准质押或收取窃嫌人的物品。即使窃嫌人本人”自愿”也必须明确拒绝。2013年2月25日被告单位调查人员就肃窃事宜与原告进行谈话,原告在谈话中明确表示知晓肃窃处理规范和要求,并承认没有及时填写事件记录单。2013年3月2日被告单位人员再就肃窃事宜与原告进行谈话,原告在谈话中认可收取窃嫌人饭卡和出门卡,但谈话时不知道卡扔哪去了,2月5日收取窃嫌人外币后未上交,私自找人去换外币。2013年2月20日被告所负责的门店收取窃嫌人补偿200元,但直到2月26日才上交款项。2013年4月1日,被告作出《关于对德胜门店防损课长郭志成等5人的处理决定》,主要内容为2013年2月6日德胜门店防损部防损课长郭志成在处理一起盗窃事件时,罚款850元进行商品补偿损失,未按公司规定填写《防损事件记录单》。2013年2月18日、20日防损领班吴新健抓获盗��事件,罚款分别为200元、800元,事后才将肃窃款补写单据并入机,肃窃款滞留长达5天。2013年1月、2月德胜门店防损部填写《防损事件记录单》与交款凭证不符,调查人员到店调查后德胜门店防损部补《防损事件记录单》11份,3起盗窃案无任何笔录及材料。《返还登记表》中商品返还明细与《防损事件记录单》严重不符,被盗商品未按规定返还卖场,存在流失问题。......。德胜门店防损部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公司《防损肃窃工作指南》的相关规定。根据《员工日常管理奖惩办法》规定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原告罚款1000元,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2013年4月11日原告离职。被告并未实际执行罚款1000元。审理中被告提交了原告的工资明细表和考勤汇总表及考勤确认单,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考勤确认单中部分签字真实性认可,对工资明细表和考勤汇总表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审理双方认可被告工资标准为3900元每月,认可2013年4月1日至10日工资已经支付。另查,被告公司经北京市门头沟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批准保卫部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计算周期为年。2013年10月23日原告就与被告的劳动争议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所扣罚款、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的工资、2013年4月1日至10日的工资。同日,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原告不服,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审批表、工资卡明细、不予受理通知书、处理决定、谈话记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应当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确实存在未按照公司规章制度执行肃窃处理程序,收取当事人钱、物未上交未报告的情况,原告作为防损课长未严格执行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具有一定消极影响。被告根据公司规定和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劳动者应对加班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原、被告出示的证据统计,原告在2011年10至2013年4月10日期间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况,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加班费,但被告计算加班费的数额不正确,本院根据双方出示的证据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差额为7024.06元。原告主张的的双休日加班费,因原告系综合计算工时制度,故本院不予支持,且按照综合计算工时制计算,原告实际上班时间扣除法定节假日加班外,未超过���定标准。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无故拖欠或克扣工资。原告主张的2013年4月1日至10日的工资,被告已经足额支付给了原告,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劳动过程中存在管理与被告管理的关系,但双方仍然是平等民事主体,被告无权对原告进行罚款。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扣除或向原告收取了该笔罚款,被告亦表示未实际收取或扣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退还扣除的罚款1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两年系至申请仲裁之日往前推两年。现被告向本院出示的工资明细没有已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的记录,考勤记录中亦没有已安排原告年休假的记录,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主张的2012年至2013年3月未休年休假的工资差额���原告于2003年9月5日入职被告公司,年休假天数应为5天。按照双方认可的工资标准3900元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未休年假工资差额共计2151.72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北京美廉美连锁商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郭志成加班工资七千零二十四元六分。二、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北京美廉美连锁商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郭志成未休年休假工资二千一百五十一元七角二分。三、驳回原告郭志成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北京美廉美连锁商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郭志成负担��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美廉美连锁商业有限公司负担五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代理审判员  杨桂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凯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