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刑初字第31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滕×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朝刑初字第314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滕×,男,1975年5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9月7日被羁押,2013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3)28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显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滕×于2013年9月7日22时30分许,在北京地铁1号线建国门站站台上,对进行检查的民警侯×、仲×、郭×、翟×进行谩骂并踢踹,造成民警侯×左前臂上段皮下出血伴肿胀,大小为5.0cm*5.0cm,伴皮肤挫擦伤,大小为5.0cm*4.2cm,经鉴定属轻微伤;仲×右肩外伤,活动受限;郭×右手外伤,可见皮肤划痕。被告人滕×被当场抓获。以上事实,被告人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翟×、郭×、侯×、仲×、高×、张×、莫×的证言,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被告人身份材料、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无视国法,以暴力方法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滕×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滕×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故本院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滕×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滕×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7日起至2014年2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丁 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付想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