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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顺民初字第144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刘秋石与刘凤荣等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秋石,刘凤荣,北京市大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顺民初字第14412号原告刘秋石,男,1963年9月24日出生。原告刘凤荣,女,1962年5月20日出生。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潘巍,北京市庆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丽冉,北京市庆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北京市大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府前东街甲2号416室,组织机构代码77197106-7。法定代表人李绍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焦金娜,女,1986年9月1日出生。原告刘秋石、刘凤荣与被告北京市大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龙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棋其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秋石、刘凤荣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潘巍,被告大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金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秋石、刘凤荣诉称:2013年9月24日,我二人自大龙公司购买X号楼房一套,面积66.17平方米,总房款共计283075元。2013年9月23日、9月24日我们分两次将房款汇至大龙公司账户,大龙公司开具正式收款发票。2013年9月23日,我们又向大龙公司缴纳了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公共维修基金、契税、登记费、手续费等各项费用,向大龙供热中心交纳了供热费。大龙公司承诺2013年10月23日将房屋交付给我们,办理房屋入住各项手续。2013年10月23日,我们至大龙公司物业处办理入住手续时,物业公司拒绝给付钥匙以及为我们办理各项入住手续。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我们已经按照约定交纳了各项费用,包括约定的房屋价款,大龙公司应当履行交付标的物的义务。大龙公司未按照约定交付房屋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大龙公司迟延交付房屋的行为给我们造成损失,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收益。顺义区马坡地区附近房屋的租金标准每月均在2000元以上。故我们要求大龙公司按照租金标准进行赔偿。起诉请求:1.判令大龙公司立即将位于北京市顺义区X号楼房交付给我二人;2.判令大龙公司支付我二人迟延取得房屋损失,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大龙公司交付房屋之日止(每月按照2000元标准计算);3.诉讼费由大龙公司负担。被告大龙公司辩称:刘秋石、刘凤荣于2013年9月24日支付房款。2013年9月25日,顺义法院向我单位送达了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我单位不能向刘秋石、刘凤荣交付房屋。2013年11月26日,顺义法院又向我单位送达了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将涉诉房屋查封,钥匙也已交至顺义法院。我单位未向刘秋石、刘凤荣交付房屋是有依据的,故不同意刘秋石、刘凤荣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大龙公司与刘秋石、刘凤荣签订《大龙公司商品住宅销售价格表》,内容为:买受人为刘秋石、刘凤荣,购房位置为X号,建筑面积为66.17平方米,售房单价为4278元/平方米,总房价为283075元,备注写有原已付133075元,一次性补偿15万元。2013年9月23日,大龙公司为刘秋石、刘凤荣出具金额133075元的房款发票。2013年9月24日,大龙公司为刘秋石、刘凤荣出具金额15万元的房款发票。2013年9月24日,刘秋石、刘凤荣收到大龙公司发出的交房通知单,内容为:顺兴街17号院物业:刘秋石、刘凤荣购买X房屋一套,房款、物业费、供暖费全部交清。客户将于2013年10月23日下午携带房款、物业费、供暖费发票去顺兴街17号院物业办理入住手续。2013年9月25日,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向大龙公司送达(2011)顺执字第15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执行裁定书各一份,主要内容为岳宝义与刘秋石、刘凤荣借贷纠纷一案,该案(2010)顺民初字第3097号判决书已开始执行,因被执行人刘秋石、刘凤荣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确定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冻结刘秋石、刘凤荣在大龙公司购房款二十八万三千零七十五元,请大龙公司协助执行。2013年11月26日,大龙公司收到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发出的(2011)顺执字第15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执行裁定书各一份,主要内容为岳宝义与刘秋石、刘凤荣借贷纠纷一案,该案(2010)顺民初字第3097号判决书已开始执行,因被执行人刘秋石、刘凤荣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确定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查封刘秋石、刘凤荣从大龙公司购买的座落在顺义区X房屋,并将该房屋钥匙交付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查封期限自2013年11月26日至2015年11月26日,请大龙公司协助执行。上述事实,有大龙公司商品住宅销售价格表、交房通知单、发票、收据、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1)顺执字第153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刘秋石、刘凤荣购买涉诉房屋并于2013年9月24日交齐房款,大龙公司于2013年9月25日收到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执行裁定书,刘秋石、刘凤荣交纳的房款被冻结,因涉诉房屋尚未办理过户登记,大龙公司在刘秋石、刘凤荣交纳的房款被冻结的情况下,未向刘秋石、刘凤荣交付房屋,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2013年11月26日,涉诉房屋被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查封,故对于刘秋石、刘凤荣要求大龙公司交房并给付迟延交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秋石、刘凤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刘秋石、刘凤荣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棋其格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晓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