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攀西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攀西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男,1986年3月14日出生于四川省攀枝花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驾驶员。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9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攀西检刑诉(2013)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5日2时许,被告人郑某窜至攀枝花市西区陶家渡中路11号门前,将谢某某停放的川DF92**号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内的风帆牌48A电瓶盗走。经攀枝花市西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风帆牌48A电瓶价值301元。2013年9月29日2时许,被告人郑某窜至攀枝花市西区陶家渡中路22附16号门前公路边,将汪某停放的川DAH5**号银白色五菱之光面包车的风帆牌48A电瓶盗走。经攀枝花市西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风帆牌48A电瓶价值323元。2013年9月29日2时许,被告人郑某窜至攀枝花市西区花山水泥厂安置房1号楼与2号楼之间,将杨某甲停放的川DB39**号红色五菱之光面包车内的骆驼牌48A电瓶盗走。经攀枝花市西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骆驼牌48A电瓶价值333元。2013年9月29日3时许,被告人郑某窜至攀枝花市西区花山中心社区居委会下行十米的公路边,将杨某乙停放的川DE59**号白色长安之星面包车内的川西牌45A电瓶盗走。经攀枝花市西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川西牌45A电瓶价值291元。2013年10月19日2时许,被告人郑某窜至攀枝花市西区攀煤总医院独身楼门前,将胡某某停放的川DZ19**号白色五菱之光面包车内的邦德牌48A电瓶盗走。经攀枝花市西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邦德牌48A电瓶价值212元。2013年10月19日3时许,被告人郑某窜至攀枝花市西区攀煤总医院四小区大门前,将陈某某停放的川DAQ6**号蓝色奥拓车内的华中牌36A电瓶及车顶货架盗走。当郑某将盗得的车顶货架装入自己驾驶的车牌为川D917**号银灰色五菱面包车内的时候,被攀煤总医院巡逻人员查获。经攀枝花市西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华中牌36A电瓶价值263元。另查明,2013年10月19日3时26分,宝鼎中路派出所民警接攀煤总医院保卫科电话称在医院抓到一名偷汽车电瓶的男子。后公安人员前往攀煤总医院将涉嫌盗窃汽车电瓶的郑某传唤至宝鼎中路派出所接受审查。案发后,被告人郑某的家人代其赔偿了被盗汽车电瓶失主的经济损失,取得了五名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发表如下公诉意见:被告人郑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数额较大,应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刑罚;被告人郑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郑某的家人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五名被害人的谅解,郑某的孩子现无人照顾,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证明、户籍证明;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刑事照相;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郑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某、胡某某、吴某某、汪某、杨某甲、杨某乙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1723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郑某的犯罪行为应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刑罚;被告人郑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加之郑某家人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发表的公诉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国家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郑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9日起至2014年2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杨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杜莉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节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