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日开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查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查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日开刑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查某,男。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日开检公诉刑诉[201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查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查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25日20时23分许,被告人查某无证醉酒驾驶鲁L×××××二轮摩托车,沿日照市昭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香店村路段处时,与沿昭阳路由南向北步行的李某相撞,致李某轻伤,摩托车受损。经鉴定,被告人查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60.91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查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等。被告人查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5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查某无证醉酒驾驶鲁L×××××二轮摩托车,沿日照市昭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香店村路段处时,与沿昭阳路由南向北步行的李某相撞,致李某受伤,摩托车受损。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出具的日公交认字【2012】第01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查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查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60.91mg/100ml。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认定:一、书证(一)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归案过程;(二)交通事故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查某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三)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查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二、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伤者)的证言,证实事发当晚,其沿事故路段东侧由南向北步行时,被一辆顺行至此的二轮摩托车撞伤了。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查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11月25日20时20分许,其酒后骑鲁L×××××二轮摩托车,沿日照市昭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未注意路面通行情况,摩托车与前方顺行的一行人相撞,此人被撞伤。四、鉴定意见日照市公安局出具的日公物鉴毒字【2012】0531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查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60.91mg/100ml。五、勘验笔录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2012年11月25日20时20分许,在日照市昭阳路大香店村路段处时,鲁L×××××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本院认为,被告人查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侵犯了交通运输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查某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查某的犯罪性质、社会危害性及其认罪悔罪态度,对其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查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兴华代理审判员 刘泽明人民陪审员 李 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高 强附:本案所适用的规范性文件具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