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林少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王现林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侯某某,王现林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林少刑初字第142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1973年7月22日出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某,女,1975年5月6日出生。诉讼代理人任合生,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现林,男,1966年7月2日出生。辩护人张相周,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3)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现林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侯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庆云依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侯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任合生、被告人王现林及其辩护人张相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2日17时许,在林州市城郊乡崔家庄路段,被告人王现林无证驾驶未审验且有安全隐患的河南E325**号拖拉机与同方向行驶的王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王现林驾车逃逸。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系创伤性休克死亡,经林州市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现林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现林的供述;证人崔某某、于某某、赵某某、方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当事人基本信息等相关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现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使一人死亡,且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侯某某请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王现林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人王现林赔偿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87753元。被告人王现林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案发当日其在行驶过程中没有看到被害人王某,事故发生后通过乘车人赵某某及时拨打了120电话,其行为不构成逃逸。其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是:1.王现林不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王某系农业户口,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时应按此进行计算。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2日17时许,在林州市城郊乡崔家庄路段,被告人王现林无证驾驶未审验且有安全隐患的河南E325**号拖拉机与同方向行驶的王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王现林驾车逃逸。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系创伤性休克死亡。经林州市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现林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死亡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侯某某的损失有丧葬费17101.50元、死亡赔偿金408852.4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425953.90元,被告人家属已支付15000元。王某系农业户口,自2006年9月份转入林州市市直第四小学学习,2010年6月毕业,2010年9月以来在林州市第七中学上学,其法定代理人王某甲、侯某某共同共有位于林州市南关安置房(朝阳小区)18幢1单元201号房产一套。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王现林、被害人王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甲侯某某的户籍情况。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安全检验报告单证实被告人王现林无证驾驶及河南E325**号拖拉机制动距离不合格,灯光信号不全。3.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车辆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的致死原因及责任认定。4.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归案说明证实被告人王现林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被行政拘留14日以及王现林于2013年6月13日上午被民警从其家中带到公安机关。5.报警记录,派车单,购房协议、房产证及林州市市直第四小学证明、林州市第七中学证明、林州市振林街道常青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实被害人王某的救治及日常生活、学习情况。6.收到条一张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收到被告人王现林家属交到交警队的15000元。7.证人赵某某的证言:2013年6月12日17时30分许,我乘坐王现林的河南E325**号拖拉机拉着我家的麦子沿桃园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城郊乡红瓦房村西路段时,我听见车后有小孩在喊别走,王现林就停了车,我俩下车后看到车后有辆电动车发生了交通事故,其中有一个小男孩在路上躺着,脸上流着血,另一个小男孩在路上喊,我就拿出了手机拨打了120急救电话,还有几个小男孩去追一辆拉花圈的三轮车。我们在现场大约停了二三十分钟,就走了。8.证人于某某的证言:2013年6月12日下午,我驾驶豫E6E7**号正三轮摩托车拉十多个花圈沿桃园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超过事故现场二三十米远时有几个小孩说我挂人了怎么还走,我说我车上的花圈都是软的,不会挂着人,后来我就走了。9.证人刘某的证言:2013年6月12日下午17时许,我驾驶豫EN85**号普通客车从桃园回家,当行驶至红瓦房村西路段时发现一个小孩在路稍南边躺着,我们没有停车就过去了。10.证人崔某某的证言:2013年6月12日下午17时许,我乘坐王某驾驶的奥斯电动车由桃园水库由西向东回家,当时行驶在路中间偏南,走到红瓦房村西路段时,从东向西过来一辆拉花圈的三轮车,我只看见三轮车头,后来我就跌了,跌倒在路的南边,我站起来后发现王某躺在地上流了很多血,我发现在王某的东边偏南有一拖拉机,司机下车到王某跟前看了看,我告诉他别走,赶紧把人送医院,另几个伙伴过来后我们一起拨打了120及110,后来发现拉花圈的三轮车和拖拉机想走,我们就拦,没有拦住。11.证人方某证言:2013年6月12日下午17时许,我和秦某某、王某、崔某某几个同学从桃园水库回家,我们当时骑着电动车,王某带着崔某某。我和秦某某行驶在前边,发来现他们没跟上来,就准备回去找他们两个,正好看到崔某某在给我们招手,到事故现场后,才知道是王某出事了,崔某某说王某让拖拉机辗住了,我们就分别拨打了120及110。秦某某和崔某某又去找三轮车,他们两个回来后,三轮车就走了。后来拖拉机也要走,我们就去拦,司机说不是他辗的人,并且骂我们,还想要打。我们照了拖拉机的相片后,拖拉机就走了。12.被告人王现林供述:2013年6月12日下午17时许,我驾驶河南E325**拖拉机拉着赵某某家的麦子沿桃园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到红瓦房村西路段时,我前方没有任何异常,行驶过路口时,我听到后面有人乱,我往后一看,路上躺了一个人,我就下车看了看,因为没有手机,就让乘车的赵某某拨打了120,我问旁边的小孩怎么回事,小孩说是拉花圈的车挂倒了,我说你们怎么还不去拦他。后来,我就拉麦子走了。证人赵某某、于某某、刘某、崔某某、方某证言均证实事故的经过,结合豫金剑司鉴中心(2013)痕鉴字第304号意见书分析说明:1.奥斯电动车前车筐右侧擦划痕迹、右侧车把及车闸柄擦划痕迹、右侧脚蹬擦划痕迹、后行李架架右侧擦划痕迹是其倒地后与地面接触所致;2.河南E325**号四轮拖拉机左后轮胎胎面花纹与王某右胸背部损伤、左颞部损伤宽度一致,形状吻合;3.未发现豫E6E7**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与奥电动车相接触的痕迹;4.豫E6E7**号普通正三轮车、豫EN85**号小型普通客车轮胎花纹与王某损伤形状不一致,鉴定意见:王某倒地后,河南E325**号四轮拖拉机左后轮胎碾压王某头部及肢体。(林)公(尸检)字(2013)6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论证:根据尸检所见,死者口鼻血性液体附着,右胸部擦挫伤并可触及肋骨骨折,分析其系创伤性休克死亡。以及林公交字(2013)第2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王现林无证驾驶未审验的、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事故发生,且事故发生后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应负事故全部责任。2.王某不负事故责任。综上,可以确认王现林因交通肇事致王某死亡并逃逸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现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使一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现林所提要求被告人王现林赔偿其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87753元的请求,经查,王某系农业户口,自2006年6月份以来一直在林州市市区上学,并与其父母在林州市市区居住、生活,王某甲、侯某某的合理损失有丧葬费17101.50元、死亡赔偿金408852.4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425953.90元(已支付15000元),对此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王现林的行为不构成逃逸、不应承担事故全责、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按农业户口进行赔偿的意见,与查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现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2016年11月12日止。)二、被告人王现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侯某某因王某死亡的丧葬费17101.50元、死亡赔偿金408852.4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425953.90元(已支付1500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晓明代理审判员 郭威位人民陪审员 郝明月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绍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