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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夏民初字第22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张海森与陈建、李胜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森,陈建,李胜哲,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夏民初字第2245号原告张海森,男,1964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班自权,夏邑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陈建,男,1979年5月19出生,汉族。被告李胜哲,男,197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夏文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洪新、陈建厂,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张海森与被告陈建、李胜哲,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商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登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0日在本院四号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森特别授权代理人班自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何洪新、陈建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李胜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森诉称,2013年6月15日14时40分,原告驾驶电动车载着本村邻居张忠文回老家办事,在振兴大道与创业路交叉口处与被告陈建驾驶的被告李胜哲所有的豫NBH8**号小轿车撞伤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张忠文受伤及电动车损坏。后原告被送往夏邑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用1万余元,造成原告伤残。2013年6月26日经夏邑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陈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张忠文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陈建驾驶被告李胜哲所有的豫NBH8**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财产损失、精神慰抚金、鉴定费等共计60000元。被告陈建辩称,我是司机,肇事车辆的车主是李胜哲。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进行赔偿。被告李胜哲未答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辩称,在证据确实充分的情况下,我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3月26日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夏公交认字(2013)第7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保险单2份,驾驶证、行车证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陈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张忠文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陈建具有合法驾驶资格。2、原告家庭户口本一册,以此证明原告基本信息情况。3、夏邑县红十字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以此证明原告在夏邑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21天,支付医疗费用14522元。4、2013年12月2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商都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4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此证明原告张海森已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被告陈建、李胜哲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提交证据材料有:保险单及条款一份。原告对被告商丘支公司提交的证据认为,保险单上附有条款的认可,其他条款不认可。被告商丘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保单、驾驶证、行车证无异议,请法庭核实其驾驶证。对证据2,原告户口本无异议。对证据3,夏邑县红十字医院诊断证明有异议,认为开具时间与出院时间均为7月5日同一天,对其他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鉴定级别过高,申请重新鉴定。不承担鉴定费用。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车证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无异议。证据2,原告户口本,被商丘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夏邑县红十字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原告为治疗实际支出。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异议不能成立。证据4,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商都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4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经本院委托,其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人员均具有相应鉴定资质,被告虽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相关手续,视其放弃重新鉴定权利。对此鉴定结论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原告认可的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15日14时40分,原告张海森驾驶电动车载着本村邻居张忠文回老家办事,行驶至振兴大道与创业路交叉口处,被被告陈建驾驶被告李胜哲所有的豫NBH8**号小轿车撞伤,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张忠文受伤两轮电动车损坏,后原告被送往夏邑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21天,支付医疗费用14522元,2013年6月26日夏邑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夏公交认定(2013)第7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忠文及原告无责任,经本院委托2013年12月2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商都司法鉴所(2013)临鉴字第4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被告李胜哲所有的豫NBH8**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交强险商业险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分别自2012年8月17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16日24时止,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建驾驶被告李胜哲所有的豫NBH8**号小轿车将原告撞伤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李胜哲所有的豫NBH8**号小轿车在被告商丘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首先由被告商丘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商丘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进行赔偿。原告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1452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1天,每天按30元计算,即21天×30元=630元;3、营养费,每天按10计算,即21天×10元=210元;4、误工费,原告出院后,应及时进行伤残鉴定,不宜久拖,根据原告的伤情,误工期间确定为81天,原告系城镇户口,每天按50元计算,即81天×50元=4050元;5、护理费,原告住院21天,需1人护理,每天按30元计算,即21天×30元=630元;6、伤残赔偿金,原告系城镇户口,构成十级伤残,依照河南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0244.62元计算20年,即20244.62元/年×20年×10%=40489.24元;7、鉴定费700元;8、精神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以5000元为宜。以上合计61009.24元。此次事故同时造成原告等二人受伤,在被告商丘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保留另一受害人的赔偿份额,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程度及医疗费支出情况预留。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海森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15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依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陈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且不计免赔。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只需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海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25000元。其他原告自愿放弃,本案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陈建已与原告达成和解协议,故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海森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5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海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25000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登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祝晓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