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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62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15

案件名称

郭荣平与陈土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荣平,陈土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6211号原告郭荣平。4053。委托代理人韩佳宏,上海锦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土才。4230。原告郭荣平与被告陈土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陈土才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荣平的委托代理人韩佳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土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荣平诉称:被��于2012年1月2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8,880元,并出具借条予以确认。该借条约定借款于2012年6月30日前还清,但借款到期,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要求法院判令:被告陈土才归还原告郭荣平借款48,880元。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已经于2012年7月归还借款10,000元,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陈土才归还原告郭荣平借款38,880元。被告陈土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2日,被告陈土才以借款人名义向原告郭荣平出具借条一份,载明“陈土才欠郭荣平借款人民币肆万捌仟捌佰捌拾元整(48880),借款用于做生意,于2012年6月30日前还清”。后借款到期,被告仅于2012年7月归还原告10,000元,原告催讨余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陈述,该借款是由黄沙货款转化而来,2001年被告向原告购买黄沙,拖欠货款48,880元,原告催讨多年未果,2012年原告再次找到被告催讨上述货款,被告表示货款作为他向原告的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上述借条。以上事实,由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现被告仅归还1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陈土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应诉,又未提出任何抗辩意见,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土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荣平借款38,880元。如果被告陈土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2元,由被告陈土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风雅人民陪审员  陆斌强人民陪审员  卢引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 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