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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岚民初字第9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原告周宏岚诉被告高吓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周宏岚;高吓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岚民初字第952号原告周宏岚,男,197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高吓梅,男,1963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原告周宏岚诉被告高吓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宏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吓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宏岚诉称,被告高吓梅以投资运输缺乏资金为由,于2010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为凭。原告现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诸于法院。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高吓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0年12月29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被告高吓梅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9日,被告高吓梅向原告周宏岚人民币12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高吓梅向原告周宏岚出具一张借条认欠上述借款。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尚未返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原件等证据佐证在案。本院认为,原告周宏岚提供借条原件一份,并主张该借条系被告高吓梅亲笔书写,以此证明被告高吓梅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高吓梅对此未提出答辩予以反驳,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权,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无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违法,故依法应予保护。该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故被告应负清偿债务的责任。原告主张诉请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经审查,该请求为超出双方当事人自行约定亦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高吓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吓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周宏岚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0年12月29日起计至本院确认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64元,由被告高吓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翁  才  华审 判 长 吴    健人民陪审员 林  光  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航光(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