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淮中民终字第17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淮安市楚州宾馆有限公司与唐红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中民终字第17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红妹,女,汉族,1947年5月10日生,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刘福江,江苏宝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淮安市楚州宾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桂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文军,江苏大业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耿耿,男,汉族,1943年8月29日生,退休职工。上诉人唐红妹与被上诉人淮安市楚州宾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州宾馆)、原审被告张耿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8日作出(2013)淮法民初字第0507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唐红妹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红妹的委托代理人刘福江、被上诉人楚州宾馆的委托代理人刘文军、原审被告张耿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张耿耿、唐红妹是夫妻关系,同为原告楚州宾馆的高级管理人员。2011年4月1日,被告唐红妹立据向原告楚州宾馆借款5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同年6月下旬。被告张耿耿按照公司财务制度签署“同意”,并加注“借款利息按6%计算,到期不还按10%计算(按实际到款计息)”的字样。逾期被告唐红妹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诉讼。另查:1、被告唐红妹提供加盖“淮安市楚州宾馆有限公司(编号为3208280002049)”撤诉申请的印章与原告楚州宾馆持有的印章不一致。原审法院依据原告申请到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行政审批中心调查,证实原告楚州宾馆按照江苏省公安厅苏公厅(2008)164号《关于改进和加强全省印章业治安管理工作的通知》要求的审批程序,经审核批准刻制了“淮安市楚州宾馆有限公司(编号为3208030904434)”印章,即起诉用章。2、被告唐红妹承认其提供的日期为2011年4月21日的借款合同是本案起诉后加盖编号为3208280002049印章补签的。3、被告张耿耿承认2011年4月1日的借条上关于利息的约定是其在被告唐红妹逾期未能还款的情况下添加的。4、2011年7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6.31%。原告楚州宾馆一审诉称:被告唐红妹于2011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同年6月下旬。后被告唐红妹未能履行。现要求被告唐红妹偿还借款50万元,承担自2011年7月1日至还款之日按年利率10%计算的约定利息以及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楚州宾馆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唐红妹偿还借款50万元、并承担自2011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及本案诉讼费;原告不要求被告张耿耿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唐红妹一审辩称:1、程序上,楚州宾馆被非法侵占,此次诉讼系盗用楚州宾馆名义进行的,楚州宾馆的实际权利人已作出撤诉申请;2、实体上,借款事实是存在的,但双方于2011年4月21日签订的补充借款协议,约定还款期限为5年,即2016年3月31日到期;3、因与被告张耿耿是夫妻关系,故申请追加张耿耿为被告共同偿还该笔债务。被告张耿耿一审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因债务问题上海法院对楚州宾馆股东股权及法人变更采取了冻结。为使楚州宾馆能够有序的正常运转,法定代表人徐桂红于2008年9月留下委托书授权张耿耿处置楚州宾馆经营管理等事宜。被告唐红妹的债务是客观存在的,且未能用于家庭生活,被告唐红妹应独自承担还款责任。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楚州宾馆提供的由被告唐红妹出具的借条,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诉争的事实相关联,足可证明原告与被告唐红妹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该借款合同有效。被告唐红妹应按约定偿还借款50万元,其至今不履行显属违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张耿耿在庭审中承认在被告唐红妹出具的借条上关于利息的约定是其在被告唐红妹逾期未能还款的情况下添加的,故该约定对被告唐红妹不具有约束力。但原告主张被告唐红妹承担自2011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被告唐红妹提供加盖“淮安市楚州宾馆有限公司(编号为3208280002049)”印章的撤诉申请书,认为楚州宾馆的实际权利人已作出撤诉申请,因原告楚州宾馆刻制的“淮安市楚州宾馆有限公司(编号为3208030904434)”印章,符合江苏省公安厅苏公厅(2008)164号《关于改进和加强全省印章业治安管理工作的通知》要求的审批程序,并经过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行政审批中心审核批准,持有“淮安市楚州宾馆有限公司(编号为3208030904434)”印章的《印章持章证》,且该印章系本案起诉用章,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被告唐红妹提供的2011年4月21日补充借款协议,约定还款期限为5年,因该协议是本案起诉后加盖编号为3208280002049印章补签的,而该印章非本案起诉用章,故对其辩解借款期限未到的意见亦不予采信。被告张耿耿虽与被告唐红妹系夫妻关系,且该债务亦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原告不要求被告张耿耿承担还款责任,是原告行使的诉讼权利,并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唐红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淮安市楚州宾馆有限公司借款50万元,承担利息(按年利率6.31%标准,自2011年7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淮安市楚州宾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唐红妹负担。唐红妹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楚州宾馆非法占有人提起的诉讼并不能代表楚州宾馆的意志,楚州宾馆的控股股东在一审即提出撤诉申请,应予准许。2、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系夫妻关系,对上诉人的借款,原审被告是知道的,依法应由夫妻共同偿还。请求二审改判准予楚州宾馆撤回起诉;如对债务承担偿还责任,也应由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共同偿还。被上诉人楚州宾馆答辩称:原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原审被告张耿耿述称:同意被上诉人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2日作出的(2013)苏民终字第0062号终审判决书认定:2011年8月16日,张耿耿、唐红妹、张俊(系张耿耿、唐红妹的女儿)等人达成家庭财产分割协议,约定张耿耿、唐红妹各享有家庭财产35%的产权比例,张俊享有30%的产权比例,该协议还涉及其它约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是否作出了撤诉的真实意思表示;2、本案所涉债务应由上诉人个人承担,还是由其夫妻共同承担。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一、关于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是否提出撤诉的问题。查明的事实表明,上诉人唐红妹借款时,被上诉人楚州宾馆由原审被告张耿耿代表该宾馆与唐红妹建立了本案所涉的借贷关系,在唐红妹未及时偿还借款且目前仍由张耿耿主持该宾馆工作的情况下,楚州宾馆提起诉讼体现了维护该宾馆合法利益的真实意思。以另一枚公章所提出的撤诉申请,并非体现该宾馆的意志:首先,代表楚州宾馆提起本案诉讼所用公章,并非提出撤诉所加盖的公章;其次,申请撤诉的公章因已被挂失而失效;第三、代表债权人利益的新公章,系经依法刻制,相关行为的效力依法应予确认。综上分析,以已被挂失的公章提出的撤诉申请,原审对其效力未予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亦不认可其撤诉的效力;二、关于本案所涉债务是否应由夫妻共同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共有财产各自应享有的份额已经约定明确,上诉人在向被上诉人借款时是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条,在诉讼中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所借款项用于家庭生活。被上诉人提起诉讼亦仅要求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该诉讼主张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因而原审认定本案所涉债务系上诉人唐红妹的个人债务而非其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本院对此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唐红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江东新审判员 钱明芳审判员 蒋同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玉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