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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26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陈玉茹与边亮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茹,边亮,张惠萍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2613号原告陈玉茹,女,汉族,1930年1月19日生。被告边亮,男,汉族,1965年4月1日生,现住址不详。被告张惠萍,女,汉族,成年,现住址不详。原告陈玉茹诉被告边亮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被告边亮的母亲,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原告原有位于二七区陇海中路30号院6号楼4单元31号房产一套。2011年9月,被告通过欺骗手段,将原告名下的该套房产通过买卖的形式过户到了被告边亮名下。后原告申请仲裁,郑州市仲裁委作出(2012)郑仲裁字第653号裁决书裁定,原告与被告边亮之间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无效,被告边亮不服该裁决,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裁决书,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郑民三撤仲字第37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驳回了被告边亮的申请。原告要求被告边亮返还房产时,发现二被告于2012年11月28日已经登记离婚,被告边亮将原本属于原告的房产通过离婚的方式办理到被告张惠萍名下。二被告明知原告一直向其主张房产权利且被告无权处分原告的房产的情况下,于2012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同月28日离婚。原告认为,二被告的恶意串通,以图达到转移原告房产的目的。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二被告于2012年11月28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有关二七区陇海中路30号院6号楼4单元31号房产处分的协议条款无效;2、二被告返还原告房产,将二七区陇海中路30号院6号楼4单元31号房产过户登记到原告名下;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原告未能提供被告边亮、张惠萍的详细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亦无法予以确认,本案应视为没有明确的被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玉茹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回原告陈玉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伟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