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唐民一初字第21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郭某某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一初字第2102号原告张某某,男。被告郭某某,女。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郭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和���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仅一个月就登记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婚后双方性格不和,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请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张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2)聊天记录清单,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被告郭某某未提供书面答辩和证据。庭审中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2)提出异议,认为不属实,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认证认为,证(1)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双方均不持异议,为有效证据。证(2)被告否认是自己的聊天记录,且不能证实确切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不予采信。依据原、被告陈述有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4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10月9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结婚后感情一般。婚后原、被告有时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并引起生气,日常生活中双方缺乏思想沟通,导致夫妻感情逐渐冷淡。为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郭某某虽然婚后虽为生活琐事有时生气,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的程度,以后生活中双方多注意思想沟通,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完全可以改善双方的夫妻感情。且原告也未能提供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因此,原告请求离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唐念存审判员 郑 彦审判员 陈东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