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合刑初字第5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庞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合刑初字第58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合浦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合浦县XX镇XX街*号。2012年5月28日因贩毒被合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6月18日刑满释放。2013年3月1日被合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4月9日由合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合浦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2013)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下旬一天15时许,被告人庞某某在合浦县XX镇XX路县建司“XX鲜果”店(廉州中学对面),趁被害人张某某离开店内之际,便窜入店内,在店内柜台抽屉内盗窃现金人民币二百多元。2013年2月下旬一天15时许,被告人庞某某在合浦县XX镇XX路县建司“XX奶茶店”(廉州中学对面),趁被害人罗某某在店内休息不注意之机窜入店内,在店内柜台抽屉内盗取人民币一百多元。2013年1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庞某某在合浦县XX镇XX路X号一小卖部时(廉州小学大门斜对面),趁被害人莫某某在店外与人聊天之机,进入小卖部,在收银台抽屉内盗取人民币二百元整。2013年1月7日12时许,被告人庞某某在合浦县XX镇XX路X号二楼一房间内,趁被害人叶某某外出之机,便进入房内盗走叶某某的手机一台和钱包一个,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六百元左右及身份证、驾驶证、银行卡等物品。2012年12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庞某某在合浦县XX镇XX街XX号店铺,趁店主被害人邓某到隔壁杂物房洗手之机,进入店内盗窃邓某放在收银台的一挎包盗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八百多元钱、佳能相机一台及银行卡等物品。2012年12月2日中午,被告人庞某某在合浦县XX镇XX广场步行街X号“XX婚纱店”,趁店主被害人王某某不注意之际,盗窃现金人民币一千二百元。2012年11月17日中午,被告人庞某某在合浦县XX镇X号“XX奶茶店”,趁店主被害人徐某某在店内小睡之际,在柜台里盗取手机一台和现金人民币三百四十六元。2012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庞某某在合浦县XX镇XX街X号徐某某水果摊,趁店主被害人徐某某打瞌睡之际,盗窃小箱子一只,箱内有现金人民币九十元。2012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庞某某在合浦县XX镇XX旁的“XX公司”,趁被害人陈某某不注意之际,盗窃摩托罗拉手机一台。2012年10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庞某某在合浦县XX镇XX街X栋X号的“XX”商店,趁被害人何某某不注意之机,在收银台抽屉里盗窃现金三百元及钱包一个,钱包内有现金二千五百元及身份证、驾驶证等物品。2012年8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庞某某在合浦县XX镇XX路口路边处,趁被害人吴某某不注意之机,将吴辉林放在车内仪表台上的一台手机盗走。2012年8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庞某某窜到合浦县XX镇XX广场士多店,趁被害人刘某不注意之机,盗窃店内木箱一只,箱内有现金人民币八十多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庞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罗某某等十二位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庞某某的供述,刑事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归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庞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未满五年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庞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庞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庞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利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泰美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