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一初字第7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智某某诉黄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智某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一初字第794号原告智某某,女,汉族。被告黄某甲,男,汉族。原告智某某诉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庆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智某某、被告黄某甲到庭加参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智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相识,同年12月2日生一女黄某乙,2009年10月1日生一子黄某丙。原、被告于2013年4月25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相识时,原告年纪小,双方了解不够,便同居生子,孩子出生后,原告发现被告好吃懒做,经常赌博,夜不归宿。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为了两个孩子,忍气吞声,但被告屡次不改,甚至多次用刀威胁原告,原、被告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两个孩子归原告抚养,被告按照每月500元给付孩子抚养费直至孩子成年。被告黄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知道犯了错误,愿意改正错误,请求法院给被告一次机会。夫妻双方无共同财产,有几百元外债。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相识并同居,于2006年12月2日生一女黄某乙,2009年10月1日生一子黄某丙。2013年4月25日,原、被告在安阳县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因生活小事生气、吵架,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证明、户籍证明、出生证明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于2013年4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但婚前同居时间较长,育有两个子女,建立起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吵架,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双方如能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和支持,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符合法律法规的法定离婚条件,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智某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智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庆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