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石民初字第8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原告徐道林、游德珍与被告袁益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道林,游德珍,袁益琴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初字第816号原告徐道林,男,住石阡县汤山镇。原告游德珍,女,住石阡县汤山镇。委托代理人吴志成,贵州驰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益琴,女,住石阡县汤山镇文笔社区河西街。委托代理人黄可尧,石阡县龙井法律服务所律师。原告徐道林、游德珍与被告袁益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云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道林、游德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志成,被告袁益琴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可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道林、游德珍诉称:2012年7月31日被告承租我们位于车站后面的一块空地,用于修建收购废品物资临时收购站,双方在平等、自愿、合法的基础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口头达成协议:“被告把修建收购废品物资临时收购站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包给原告承建,原告负责供砖和供砂(按价计算)并负责找工人施工。”达成协议后,原告便请人进行施工,2012年8月完工。之后被告不支付工钱,反而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无效为由起诉到法院,要求我们退还租金,我认为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合法有效,不同意退还租金。法院判决我们与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无效,上诉到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双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系被告自己找到我们要求承租土地,合同无效被告显然有重大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原告拔除出租地上栽种的桃树190多棵所遭受的损失。根据石阡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思南至剑河高速公路(石阡段)拆迁安置补偿实施细则》的通知:零星林木(包括桃树)补偿标准为100元/棵。原告拔除了承租地上所栽的桃树190多棵,价值应为19000元。和拆除已修建完工的废旧物资临时收购站所需的费用7000元,共计26000元及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徐道林、游德珍提供以下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1、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承包土地经营权证》1份,证明原告承租给被告的土地系原告家承包的。3、石阡县汤山镇鲜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租赁给被告的土地上栽种了190棵桃树,价值19000元。4、石阡县人民政府石府发(2010)24号文件及附表各1份,证明出租地上的桃树每棵价值100元。5、《土地租赁合同》1份���证明原告将责任地租赁给被告的事实。6、(2012)石民初字第711号民事判决书、(2013)铜中民二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系无效合同的事实。被告袁益琴辩称:原告采取欺骗手段将已经规划的土地租赁给我修建废旧物资收购站,我原是将工程包给他人修建,后原告要求承包,导致我交给他人的1000元订金都没有收回。原告诉称的桃子树具体数量和金额没有相关证据,我也没有实施拔除桃子树的行为,且原告诉称拆除临时收购站所需的7000元,是否有必要拆除以及拆除需要多少费都没有依据,因此其主和不能成立。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徐道林、游德珍的诉讼请求。被告袁益琴提供身份证,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以上原、被告的陈述答辩和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认定以下事实:被告袁益琴因原收购废旧物品的地方,业主不再续租,便与二原告协商,2012年7月31日双方经共同协商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徐道林将位于石阡县汽车站后面罗东强住宅西面,刘和强住宅东面的责任地租赁给被告袁益琴作为收购废旧物资经营用地。租期五年。每年租金9000元,被告袁益琴一次性付给原告徐道林五年租金45000元。”之后被告把修建收购废品物资临时收购站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包给原告承建,8月16日石阡县建设局和国土局向被告袁益琴送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其停工。原告得知该地系被征用的土地,便多次找原告夫妇协商退款无果,被告便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无效为由起诉到法院,法院作出判决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无效,由原告徐道林、游德珍返还被告袁益琴租金45000元,宣判后二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后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现原���夫妇认为双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系被告自己要求承租土地,合同无效被告显然有重大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因此该租赁地上栽种的桃树190多棵所遭受的损失19000元和拆除已修建的废旧物资临时收购站所需的费用7000元,共计26000元及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因原告不同意调解,而未能调解。本院认为:原告徐道林、游德珍夫妇与被告袁益琴经过协商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被法院认定为无效合同。现原告夫妇认为双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系被告自己要求承租土地,合同无效被告显然有重大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原告认为拔除租赁地上栽种的桃树190棵所遭受的损失19000元和拆除已修建的废旧物资临时收购站所需的费用7000元,共计26000元应由被告袁益琴承担。虽然双方在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时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导致合��无效的原因是二原告将农用地租赁给被告用于非农业,擅自改变了土地的用途,系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致,因此被告袁益琴不存在任何过错。对于桃树的损失因原、被告在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时及事后均未进行约定,应不予支持。对拆除修建废旧物资临时收购站所需费用7000元因未实际产生,而二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应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道林、游德珍对被告袁益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25元,由原告徐道林、游德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云 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彭��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