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民二终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天津多维钢构彩板有限公司诉天津东南钢结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多维钢构彩板有限公司,天津东南钢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二终字第4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多维钢构彩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法定代表人多庆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伟红,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东南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物流加工区。法定代表人郭丁鑫,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畅,天津毅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多维钢构彩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东南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1)青民二初字第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多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伟红,被上诉人东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07年11月6日,案外人百利康诚机电设备(天津)有限公司将其主厂房和附属厂房建设工程发包给中城建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后,中城建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又将其中的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分包给东南公司。东南公司因施工需要,2007年12月25日与多维公司订立《购销合同》,由多维公司供应东南公司960型100厚岩棉隐藏式上海兰下白灰复合板、950型100厚岩棉插口式银灰白灰复合板、960型复合板海兰扣槽、彩板异形件。双方约定质量要求技术标准根据国家标准。合同签订后,多维公司于2008年1月10日至2008年2月15日供给东南公司960型100厚隐藏式上海兰下白灰复合板9002.34米,金额972252.72元;多维公司于2008年1月16日至2008年4月10日供给东南公司950型100厚插口式银灰白灰复合板9578.85米,金额986621.55元;多维公司于2008年1月10日至2008年2月15日供给东南公司960型复合板扣槽、彩板异形件810.22平方米,金额35148.14元,以上三项合计1994022.41元,现东南公司已向多维公司支付货款1986580.2元。多维公司所供全部板材用于东南公司对于百利康诚机电设备(天津)有限公司厂房施工。2008年6月该厂房竣工验收合格,后东南公司所建厂房陆续出现950型100厚插口式银灰白灰复合板外层彩色涂层钢板局部生锈的情况。东南公司认为产生锈蚀的原因在于复合板存在质量问题,提出对950型100厚插口式银灰白灰岩棉复合板外层彩色涂层钢板镀铝锌层总量、涂层厚度进行质量鉴定。多维公司认为产生锈蚀的原因在于东南公司施工不当,提出对产生锈蚀的原因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天津市建筑材料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对950型100厚插口式银灰白灰岩棉复合板外层彩色涂层钢板进行质量鉴定并出具STA2013009鉴定报告书,该报告书中对950型100厚插口式银灰白灰岩棉复合板外层彩色涂层钢板镀铝锌层总质量、涂层厚度检测鉴定结论为:“岩棉复合板外层彩色涂层钢板镀铝锌层总质量、涂层厚度检测结果不符合JC/T869-2000《金属面岩棉、矿渣棉夹芯板》的要求”。对于工程施工质量的鉴定结论为:“厂房坎墙节点处彩钢泛水板未按设计图纸中设计要求安装,施工质量不符合《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411-2007)4.2.6要求,导致泛水不畅,雨水残存;窗洞上包边处的彩钢洞口包边板未按设计图纸安装,实际采用钢板外包,施工质量不符合《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411-2007)4.2.6要求,导致排水不畅,雨水残存;屋面彩钢压型板搭接处,钢板间锚接不牢,板间脱节,密封胶涂粘不均匀,施工质量不符合《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411-2007)7.3.2要求;边天沟处、女儿墙底部防水卷材脱落,密封胶密封不密实,施工质量不符合《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411-2007)4.2.7要求,导致雨水渗入外墙体保温系统内部。”对于复合板外层彩色涂层钢板是否发生水环境下腐蚀的分析结论为:“彩色涂层钢板正反面都有黄褐色锈蚀的铁锈,铁锈中分析出硫、氯,这是水中硫、氯的酸性介质的锈蚀作用导致的,因此彩色涂层钢板发生了水环境下的腐蚀”。另查,多维公司向东南公司提供的《质量问题报告》中所附多维公司的材料供应商天津市鑫佳舜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发给多维公司的《关于天津康诚公司厂房的外檐板质量问题说明》能够证明在2009年10月,东南公司已对于950型100厚插口式银灰白灰岩棉复合板向多维公司提出质量异议,2011年6月22日多维公司总经理李英以邮件方式向东南公司表示同意赔偿400000元,于2011年7月28日表示同意赔偿450000元。再查,2011年7月11日百利康诚机电设备(天津)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中城建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履行维修义务或支付维修费用1500000元,在审理过程中,依中城建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申请,一审法院追加本案东南公司为共同被告,经百利康诚机电设备(天津)有限公司与中城建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及东南公司所协商达成协议,中城建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及东南公司赔偿百利康诚机电设备(天津)有限公司维修费1500000元。2011年9月27日一审法院依据上述协议作出(2011)青民一初字第26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城建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给付百利康诚机电设备(天津)有限公司厂房外延板及屋顶维修费1500000元,本案东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9150元,由中城建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和本案东南公司承担。现该判决书已生效。东南公司一审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多维公司赔偿东南公司经济损失1589150元,诉讼费用由多维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为,东南公司与多维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就其内容符合买卖合同特点,故应认定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多维公司所提出的双方系承揽关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买受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是多维公司发给东南公司的《质量问题报告》的内容能够证明东南公司已经在2009年10月对于950型100厚插口式银灰白灰岩棉复合板的质量问题向多维公司提出了异议,自2008年1月16日供应950型100厚插口式银灰白灰岩棉复合板之日至2009年10月,并未超出两年的期限,因此不应视为950型100厚插口式银灰白灰岩棉复合板质量符合约定,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2009年10月应视为东南公司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时,应从2009年10月起开始计算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并且多维公司在2011年6月和7月两次向东南公司表示赔偿损失,此情形属于时效中断的情形,故东南公司于2011年10月20日向多维公司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天津市建筑材料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出具的STA2013009鉴定报告书能够证明多维公司销售给东南公司的950型100厚插口式银灰白灰复合板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是造成复合板锈蚀的原因之一,多维公司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东南公司在为案外人百利康诚机电设备(天津)有限公司建设主厂房和附属厂房的过程中,通过该鉴定报告书认定,东南公司并未按图纸要求进行施工,是造成多维公司所供复合板锈蚀的另一原因。对此,双方对于复合板的实际损失均有责任。一审法院作出的(2011)青民一初字第2625号民事判决书,是依据当事人协商结果所作出的判决,因此所判决给付的维修费1500000元为协商结果,并非本案东南公司的实际损失金额,故不能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实际损失应以多维公司所供应950型100厚插口式银灰白灰岩棉复合板价款986621.55元为准,多维公司应承担该损失的50%即493310.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多维钢构彩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天津东南钢结构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93310.7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02元,由东南公司承担13172元,由多维公司承担5930元,鉴定费55000元由东南公司承担,鉴定费15000元由多维公司承担。上诉人多维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法院:1、撤销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1)青民二初字第530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性质实际是承揽合同;2、本案诉争板材锈蚀的原因系被上诉人未按《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及图纸设计施工,导致泛水不畅,排水不畅,雨水残存渗入外墙体保温层系统内部,因此,彩色涂层钢板发生了水环境下的腐蚀造成的,一审法院认定彩板质量不合格没有法律依据;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损失没有法律依据;4、本案用以使用诉争产品的工程已于2008年6月交付业主百利康诚机电设备(天津)有限公司竣工验收且已投入使用,该诉争产品的所有权已不属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对该诉争产品已不具有诉讼利益,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东南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多维公司和被上诉人东南公司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多维公司与被上诉人东南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上诉人依约给付了约定的货物,但经一审法院委托中介机构进行质量鉴定确认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且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提出质量异议后认可其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同意赔偿部分损失,故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被上诉人因质量问题造成的经济损失。关于上诉人主张涉案合同系承揽合同且因被上诉人现对涉案产品没有所有权无权请求上诉人赔偿损失的问题,因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不具备承揽合同的要件,该合同应属买卖合同,另被上诉人依据合同约定请求上诉人赔偿损失无需对涉案产品享有所有权,故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其所供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一节,因被上诉人在合理期间内向上诉人提出了质量异议,且该产品经鉴定后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另上诉人在双方协商过程中以书面形式认可其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同意赔偿部分损失,故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多维公司主张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缺乏法律依据的问题,因上诉人所供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的总货款为986621.55元,该损失数额是上诉人可预见的违约损失,且对涉案厂房出现质量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有过错,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部分损失493310.76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因证据不足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670元,由上诉人天津多维钢构彩板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炜审 判 员 从士康代理审判员 沈剑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淑霞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